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受刑 人 歐士銘
具 保 人 陳哲民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8 年
度執聲沒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哲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歐士銘因詐欺案件,經具保人 陳哲民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陸萬元後,並經法院裁定 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 1 項、第118 第1 項及第11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聲請沒 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10號、107 年 度訴字第170 號、107 年度原訴字第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3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 年度原 上訴字第9 、10號、108 年度上訴字第279 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有各該刑事裁判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 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國庫存款收款 書、同署檢察官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及被告與具保人之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 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 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