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錦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0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錦升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錦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 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如附表所 示3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揆諸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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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民國)├─────┬──────┼─────┬──────┤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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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施用第│有期徒刑5 │106年8月│高雄地院10│107年4月26日│高雄地院10│107年5月22日│高雄地檢 │
│ │二級毒│月,如易科│8日時許 │6年度簡字 │ │6年度簡字 │ │107年度執 │
│ │品 │罰金,以新│ │第3966號 │ │第3966號 │ │字第5718號│
│ │ │臺幣1,000 │ │ │ │ │ │ │
│ │ │元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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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施用第│有期徒刑6 │106年7月│高雄地院10│107年5月4日 │高雄地院10│107年5月29日│高雄地檢 │
│ │二級毒│月,如易科│19日13時│6年度簡字 │ │6年度簡字 │ │107年度執 │
│ │品 │罰金,以新│許 │第3552號 │ │第3552號 │ │字第5892號│
│ │ │臺幣1,000 │ │ │ │ │ │ │
│ │ │元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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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施用第│有期徒刑5 │106年7月│本院107年 │107年5月15日│本院107年 │107年6月12日│橋頭地檢 │
│ │二級毒│月,如易科│22日下午│度簡字第69│ │度簡字第69│ │107年度執 │
│ │品 │罰金,以新│某時許 │2號 │ │2號 │ │字第4002號│
│ │ │臺幣1,000 │ │ │ │ │ │ │
│ │ │元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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