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文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0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文清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文清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 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 第1 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有期 徒刑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 、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亦規定甚明。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就 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 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 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 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是於併合處罰而 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是否相似,以衡量行為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之高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且於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 係於最先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 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受刑人
所犯各罪均為犯罪類型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 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 各情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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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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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 │通工具罪 │通工具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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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
│ │金新臺幣10,000元,有│金新臺幣15,000元,有│
│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 │臺幣1仟元折算1日。 │臺幣1仟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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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8年3月24日 │107年8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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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本院 │本院 │
│最 後├────┼──────────┼──────────┤
│ │案 號│108年度交簡字第922號│108年度交簡字第1782 │
│ │ │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8年4月26日 │108年7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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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本院 │本院 │
│確 定├────┼──────────┼──────────┤
│ │案 號│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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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 │判 決│108年5月21日 │108年8月20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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