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裕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簡字第883號中
華民國108年5月2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07年度調偵字第9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裕發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蔡裕發與陳金鳳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兩人於民國106年11月1 0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之空地 ,因金錢借貸與感情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蔡裕發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毆打陳金鳳之右臉頰及身體,致陳金鳳受有鼻 子鈍傷、臉部挫傷、右側眼周鈍傷、右上臂挫傷及頭部外傷 疑似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陳金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被告蔡裕發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 院調查證據時,被告、檢察官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 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 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揭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金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 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被告自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細故即徒手掌摑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漠視法律保護他人身體法益之規 範,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 勢,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尚未與告 訴人和解),以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復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 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再關於刑之量定,係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 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故原審判決既 已綜合考量前揭各項量刑基礎事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可證,仍不得執為 減輕其刑之依據。此外,本件原審判決後,刑法第277條業 經修正如前,是原判決就此雖未及比較新舊法律適用,然對 判決結果顯然不生影響,自毋庸撤銷改判。從而被告徒以原 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再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郵局匯款單照片在卷可憑,並考量告訴人對於 緩刑部分所表示之意見等,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