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68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231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文村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文村於民國107年4月21日4時23分許,因不滿毛志盛在其 任職之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果園水果大賣場(下 稱果園水果賣場)拍攝騎樓違規擺攤之照片,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在果園水果賣場此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場所,以「靠北」、「會被人幹別走」、「走的就是婊子」 等語侮辱毛志盛,足以貶損毛志盛之名譽。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29、30頁、本院易字卷第63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毛志盛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12頁),並 有現場錄音檔光碟、錄音檔譯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見警卷第13至16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三、按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 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 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 ;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 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 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145 號解釋參照)。經查,被告以上開所示之語句 辱罵告訴人,顯屬貶損他人名譽、人格之抽象侮辱,一般人 受此辱罵,必感難堪,已屬侮辱之言語無疑。又本案係發生 於無隔間開放式水果賣場,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參( 見警卷第15頁),為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處,是亦 符合「公然」之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恣意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上,以前揭言語辱罵告訴 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而無法獲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但念及被告自述動機係因告訴 人多次前來檢舉不堪其擾,方一時衝動,其因本案發生後已 遭辭退,迄今工作仍不穩定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 顯見其業已受到教訓而知所悔悟,暨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 、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窮、月入不到新臺 幣1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 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