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306號
CTDM,108,簡,2306,201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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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柏勛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柏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柏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8年6月21日19時50分許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107年10月, 目前已經沒有再施用安非他命了云云。惟查:
(一)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 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 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 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3天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以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 號函釋明在案。
(二)被告於108年6月21日19時5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 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 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 安非他命檢出濃度數值為28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 出濃度為23320ng/ml,有該中心108年7月9日報告編號 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 D108146)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前回溯 72小時(即3天)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被告所辯與科學檢驗結果不符,自不足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 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後,仍不知戒 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 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 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 譴責,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 甚鉅,再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 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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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