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基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9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基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基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8月22日4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 左營中華幼兒園」內,以不詳方式,竊取該處為呂緒維所有 之鋁窗4組(價值新臺幣3,200元)及電纜線1綑得手。嗣因 鄰近住戶羅榮忠聽聞聲響遂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4時13分 許到場,並當場扣得林基明所竊得之上開鋁窗4組及電纜線1 綑(業經警發還呂緒維領回)。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緒維、證人羅榮忠分別於警詢時所證述 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及現 場及扣案物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59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455號判決駁回確定,於108年8月11日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裁量被告已有竊盜前 科之財產犯罪紀錄,竟仍意圖不勞而獲再犯本案,顯見其惡 性不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 顧社會防衛之考量,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之意旨,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與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除前揭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已有多次竊盜前 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查,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
益,即率爾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 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得之 上開鋁窗4組及電纜線1綑業經警發還被害人領回,則犯罪所 生損害已有減輕,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上開鋁窗4組及電纜線1綑,固屬 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均由被害人領回 乙節,有前揭贓物領據(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業如前述 ,足認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