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碧玉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8404號、第9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碧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碧玉自民國105 年6 月間某日起,至108 年6 月下旬某日 止,在鄭惠菁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前編號11 號之滷味攤內工作,並負責向客人收款、找零等工作,為從 事業務之人。詎胡碧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 侵占之犯意,於108 年6 月18日11時54分許,利用向客人收 取消費款項後找零之機會,趁無人注意之際,將收取之新臺 幣(下同)300 元紙鈔,對折藏於手心,再以手背遮掩假意 將收取之紙鈔放回收銀抽屜內,續將藏放於手心之紙鈔放入 腳穿雨鞋內之方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胡碧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拿取300 元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惠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 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盡忠職守,卻利用職務之便, 將其業務上持有、管領之財物侵吞入己,破壞其與雇主間之 信任關係,其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另考量被告前無 犯罪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證。被告犯後坦承拿取300 元,但否認有侵占犯意,其所 業務侵占之金額為300 元,並已將犯罪所得全數返還予告訴 人,然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於偵查中並表示無和 解意願;再酌以被告自陳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 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告業務侵占金額雖不多,並已返還 ,然犯罪後將犯罪所得返還,只是量刑上考量,無礙犯罪之 成立,而立法者所定之業務侵占罪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 6 月,且本案被告尚乏確切知錯悔改之意及未取得告訴人之 諒解,故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經查,本案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共計300 元,未據扣案,然被 告已將上開款項全數返還予告訴人,有被告警詢時之供述( 見警卷第9 頁),及告訴人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8404號第 21頁)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論罪科之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