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178號
CTDM,108,簡,2178,201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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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蓋如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9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蓋如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 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蓋如琳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前曾於102年迄103年間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 危險、傷害、侵占、竊盜等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 以102度審訴字第139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 月(得易科罰 金),以102年度審訴第2737號、308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8月、4月(得易科罰金)、4月(得易科罰金),以102年審 交訴字第31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103 年度簡字第1377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以103年度簡字第1047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4月(得易科罰金),以 1043年度審訴字第156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104年度簡字 第1658號判處竊盜罪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嗣上開 12罪中之103年度簡字第1047號及103年度審訴字第1560號等 3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餘9 罪經定應行 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合併接續執行刑期自103 年3月7 日起算至107年6月6日止,於106年6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



,至107 年6月6日止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鄭茂陽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50,000元),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復衡 諸其所竊得之小貨車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刑案勘察報告筆錄附卷可查,已稍修補其犯罪所 生之損害;兼衡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本件竊盜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 固屬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然業經警發還被害人鄭茂陽領 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 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又宣告之沒收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即得不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自明。查被 告竊得前開小貨車後供代步使用而消耗該輛小貨車內之汽油 利益,雖非不可謂屬本件竊盜犯罪所得,然其使用小貨車非 久即遭查獲,堪認其所使用該輛小貨車之期間尚短,所使用 汽油數量亦難以計算,縱使予以宣告沒收,亦顯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本院審酌上揭諸情,認無庸為沒收之宣告,亦此 敘明。
㈢至被告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1 把,並未扣案,既非違 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且衡酌該物 品容易取得,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檢察官復未 聲請宣告沒收,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不予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185號
被 告 蓋如琳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蓋如琳於民國108年5月2日5時45分許前某時,在屏東縣○○ 鄉○○村○○路0 巷0號前,見鄭茂陽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打開車門並在車上取得鑰匙發動,得手後駛離 現場並供己代步使用。嗣鄭茂陽於同日5 時45分許,查覺該 車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4 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號前尋獲遭棄置之前揭自用小貨車,且經 警現場勘察結果,在該車方向盤採得DNA 跡證,經核與蓋如 琳之DNA-STR型別相符,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蓋如琳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鄭茂陽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刑案勘察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年6月21日高市警 刑鑑字第10833917600號鑑定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各1 份在卷足可,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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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