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143號
CTDM,108,簡,2143,2019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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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銘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7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銘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銘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2月16日6時5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米妮 早餐店前,見李林淑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停放該處,鑰匙未拔取,認有機可趁,遂發動機車電門 竊取該機車得手,並供己騎用,其後於同日19時許,將機車 棄置於美濃客運站前之橋下。嗣後李林淑美發現上開機車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影像,並於上開棄置地 點尋獲並扣得該機車(已發還),始查獲上情。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㈠被告鄭銘真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林淑美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檔擷取照片8張、查獲照片4張。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新臺幣15,0 00元提高至50萬元,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曾於92年間因涉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 字第2294號判處拘行50日,於94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出獄( 不構成累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又上開所竊機車已由被害人領 回,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所生損害 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被告所竊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1 輛,雖屬其犯罪所 得,然事後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七、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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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