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064號
CTDM,108,簡,2064,2019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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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藝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藝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藝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3日21 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聲請意旨誤載為回溯96小 時內某時),在高雄市甲仙區某友人之香蕉園內,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藝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 照表(代碼:旗警145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 7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各1紙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 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 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4條定有明文。故若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 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 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刑事庭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 208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於上 開緩起訴期間內未遵守及履行緩起訴條件,經該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撤緩字第265號撤銷其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依上述 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 必要,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



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 漠視法律禁令而施用第二級毒品,誠屬不該;惟念及其坦承 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 甚鉅,再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 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兼衡其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黃聖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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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