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麒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年度偵字第7005、1622、1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麒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麒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3年7月29日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5月25日某時,在高雄市永安區中油煉油廠內,以燒 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於108年6月12日22時許,在高雄市茄萣區永新漁港消波塊, 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謝麒震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R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案尿液 對照表(尿液代碼:湖108193)。
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R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 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 岡108C260)。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 年1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且與本罪罪質相同,顯見其有特別惡性,俱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 不知戒惕,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 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 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殊值譴責;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 尚非直接甚鉅,再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 ,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 治為宜;復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