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新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速偵字第2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新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涂新麒於民國108年8月16日16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號前,見葉明武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該置物箱,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1,000元及峰牌香菸1包(已開封)得手,嗣於甫得手之際 ,旋為葉明武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新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明武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 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 105 年間,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 交簡字第148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1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憑,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科即酒後 駕車犯行所侵害之法益,與本案被告所犯竊盜案欲保護之法 益性質,係為保護個人財產,迥然有別,被告又無其他竊盜 等相關犯罪前案紀錄,而可據以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尚難僅以被告係累犯事由,逕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產,侵害被害人財 產法益,行為實有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 考量本件被告所竊物品價值非高,且已由被害人領回,有本 案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所生損害稍有減輕;末斟以被 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免持(參見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 香菸1 包、新台幣1 千元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均已合法 發還被害人一節,詳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