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再賞
李王春
洪育明
周張美花
許春美
蔡加同
馬穎慧
李靜惠
蔡氏水
劉張秀金
梁 娥
王慧鈴
葉居謀
鄒秀枝
李良容
楊榮祿
洪秀珍
陳虹馨
王葉華
陳清祥
蘇世崇
王東昇
陳麗珠
林俊碩
劉陳金鍊
林楊春涼
陳麗英
李梓嘉
郭財明
邱祥全
林邱冬筍
王 儉
徐崇芫
陳義方
林黃明華
林慶文
陳威志
張秀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9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張美花、梁娥、鄒秀枝、李良容、洪秀珍、陳虹馨、王東昇、陳麗英、王儉、徐崇芫、張秀美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葉再賞、李靜惠、葉居謀、楊榮祿、王葉華、陳麗珠、李梓嘉、邱祥全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王春、許春美、蔡加同、馬穎慧、王慧鈴、陳清祥、劉陳金鍊、林楊春涼、郭財明、陳義方、林黃明華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洪育明、蔡氏水、劉張秀金、蘇世崇、林俊碩、林邱冬筍、林慶文、陳威志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葉再賞、李王春、洪育明、周張美花、許春美、蔡加同、馬 穎慧、李靜惠、蔡氏水、劉張秀金、梁娥、王慧鈴、葉居謀 、鄒秀枝、李良容、楊榮祿、洪秀珍、陳虹馨、王葉華、陳 清祥、蘇世崇、王東昇、陳麗珠、林俊碩、劉陳金鍊、林楊 春涼、陳麗英、李梓嘉、郭財明、邱祥全、林邱冬筍、王儉 、徐崇芫、陳義方、林黃明華、林慶文、陳威志、張秀美( 另有段青玄、馬紹珍、李豐銘、方麗珠、阮崇展、劉珊蒂、 沈文化、葉清足、謝世璿、蘇綉美、杜慶瑞等11名賭客另依 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分別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06年12月17日19時起,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車 庫由鄭進雄、胡勛丞、邱偉宸(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 業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4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 2月、3月確定)共同經營可供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以天 九牌賭博或插賭,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輪流作莊,由1人當 莊家,其餘3人當閒家,每人發給2支天九牌,以2支牌加總 之點數大小決定輸贏,每次賭客下注金額為200元至1,000元 不等,閒家輸則所押注之賭金歸贏家所有,若閒家贏則莊家 即賠閒家所押注之賭金,其餘未持牌之賭客亦可押注3名閒 家同論輸贏,而莊家每70分鐘需給付抽頭金3,000元予鄭進 雄。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時,當場查獲並 查扣如附表一至三等物。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葉再賞、李王春、洪育明、周張美花、許春美、蔡加 同、馬穎慧、李靜惠、蔡氏水、劉張秀金、梁娥、王慧鈴 、葉居謀、鄒秀枝、李良容、楊榮祿、洪秀珍、陳虹馨、 王葉華、陳清祥、蘇世崇、王東昇、陳麗珠、林俊碩、劉 陳金鍊、林楊春涼、陳麗英、李梓嘉、郭財明、邱祥全、 林邱冬筍、王儉、徐崇芫、陳義方、林黃明華、林慶文、 陳威志、張秀美(下稱葉再賞等38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進雄、胡勛丞、邱偉宸於警詢中之證述 。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人員名冊各1份及現場暨蒐證照片26張。 (四)扣案如附表一至三等物。
三、核被告葉再賞等3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 賭博罪。審酌被告葉再賞等38人不思憑己力付出以賺取財物 ,存有僥倖心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欲藉射倖行為之賭 博迅速不勞而獲,助長賭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屬 可議。惟念其等賭博之金額非鉅、時間尚短,犯罪所生危害 要非重大。另考量被告周張美花、梁娥、鄒秀枝、李良容、 洪秀珍、陳虹馨、王東昇、陳麗英、王儉、徐崇芫、張秀美 前有多次賭博前科,被告葉再賞、李靜惠、葉居謀、楊榮祿 、王葉華、陳麗珠、李梓嘉、邱祥全前已有2次賭博前科, 被告李王春、許春美、蔡加同、馬穎慧、王慧鈴、陳清祥、 劉陳金鍊、林楊春涼、郭財明、陳義方、林黃明華前已有1 次賭博前科,被告洪育明、蔡氏水、劉張秀金、蘇世崇、林 俊碩、林邱冬筍、林慶文、陳威志則犯本案前無賭博罪之刑 事前科,有渠等之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復兼衡被告等人於警詢自陳各該智識程度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而在被告葉再賞等38人身上扣到如 附表二所示之現金,為被告葉再賞等38人所有供犯本案賭博 犯行時所用之物,經被告被告葉再賞等38人供述在卷,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為憑,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三所示之物,非被告 等38人所有且與本案賭博犯行無關,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賭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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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名稱 │數量或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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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骰子 │12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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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記點牌 │10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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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天九牌 │3 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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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押注號碼牌 │1 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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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押注板 │1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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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名冊暨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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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 名 │物品名稱及數量 │編號│姓 名 │物品名稱及數量 │編號│姓 名 │物品名稱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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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葉再賞 │現金1,000元 │ 2 │李王春 │現金1,000元 │ 3 │洪育明 │現金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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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周張美花│現金1,000元 │ 5 │許春美 │現金5,000元 │ 6 │蔡家同 │現金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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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馬穎慧 │現金1,000元 │ 8 │李靜惠 │現金1,000元 │ 9 │蔡氏水 │現金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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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劉張秀金│現金1,000元 │ 11 │梁娥 │現金1,000元 │ 12 │王慧鈴 │現金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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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葉居謀 │現金1,000元 │ 14 │鄒秀枝 │現金200元 │ 15 │李良容 │現金1,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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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楊榮祿 │現金1,000元 │ 17 │洪秀珍 │現金1,000元 │ 18 │陳虹馨 │現金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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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王葉華 │現金1,000元 │ 20 │陳清祥 │現金1,000元 │ 21 │蘇世崇 │現金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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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王東昇 │現金1,000元 │ 23 │陳麗珠 │現金1,000元 │ 24 │林俊碩 │現金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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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劉陳金鍊│現金1,000元 │ 26 │林楊春涼│現金1,000元 │ 27 │陳麗英 │現金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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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李梓嘉 │現金1,000元 │ 29 │郭財明 │現金10,000元 │ 30 │邱祥全 │現金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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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林邱冬筍│現金1,000元 │ 32 │王儉 │現金1,000元 │ 33 │徐崇芫 │現金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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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陳義方 │現金1,000元 │ 35 │林黃明華│現金1,000元 │ 36 │林慶文 │現金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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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陳威志 │現金1,000元 │ 38 │張秀美 │現金1,000元 │ 3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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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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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名稱 │數量或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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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手持無線電 │3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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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大門遙控器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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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手持無線電耳機│4 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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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抽頭金 │6,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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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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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聯絡人名片 │3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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