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凱
林政潔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凱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政潔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凱與林政潔於民國108年1月7日9時23分許,共同投宿於 「香堤實業有限公司」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道○路00 號之222號房時,因雙方發生口角,竟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 品之犯意聯絡,分別砸毀房內之紅瓷花瓶、垃圾桶、瓷小盤 各1 個(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0,450元),致紅瓷花 瓶、垃圾桶、瓷小盤均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香堤實 業有限公司。嗣經香堤實業有限公司員工蔡宗翰發現後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陳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林政潔於偵查中之自白。
(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四)物品毀損維修估價單1紙及現場照片7張。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2人就上開毀損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基於同一毀損之犯意,在上開 地點,分別砸毀上開物品,其等行為之時間密接、地點相同 ,所侵害者均為同一之財產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毀損 他人物品罪。另被告林政潔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臺灣 澎湖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馬軍簡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於107 年8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要件,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 所涉案件間罪質不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經裁量後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
四、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共同恣意以上述方式 ,損壞告訴人香堤實業有限公司所有營業用之物品,宣洩自 身情緒,致上開物品損壞而不堪使用,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失,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可議:並 參以被告2 人犯後雖均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以彌補自身造成之損害;復考量被告陳建凱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林政潔大學肄業之教育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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