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馨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年度毒偵字第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文馨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毛重零點貳伍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鍾文馨於107年間某日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市場附近,以新 臺幣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妞」之 成年女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故而持有之。 嗣於108年3月29日9時許,其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驗 前毛重0.258公克) 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 所自首,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鍾文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驗前毛重為0.258公 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7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3月、3月,復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108年1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與本罪罪質相當,顯見其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持有第二 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上開毒品予警查扣,並坦承本件 持有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職務報告 、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四、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 毒品,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其持 有毒品之數量僅1包、期間甚短、持有目的為供己施用,兼 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驗前毛重為0.258公克),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包裝 袋1 只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 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