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667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485 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清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清良前於民國107 年3 月22日某時許與郭○○因行車糾紛 生有嫌隙,陳清良乃於同日20時35分許,步行至郭○○位於 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前,與郭○○發生口角爭執 ,陳清良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 毆打郭○○之頭部及臉部,致郭○○因此受有頭部、左眼、 胸部及右腳挫傷等傷害,復於扭打間扯破郭○○所著綠色上 衣、扯斷郭○○所戴金項鍊,致上開綠色上衣及金項鍊因此 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郭○○。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郭○○(下稱告訴人)、同案被告吳方彤、林 春偉、龔柏翰於警詢或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監視錄影光碟、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破損綠色上衣及斷裂 金項鍊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 108 年1 月3 日高總管字第1073404848號函暨病歷資料、高 雄榮民總醫院108 年3 月20日高總管字第1083400920號函暨 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被告自仍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 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 害及毀損等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傷害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任意對告訴人暴力相向 ,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穿戴之衣物、項鍊亦因此毀損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前 尚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前揭傷 害行為之類型及危險程度(徒手毆打)、告訴人所受傷勢及 財產上之損失(頭部、左眼、胸部及右腳挫傷、衣物及項鍊 已毀損而不堪使用)、教育生活環境及個人經濟狀況(於警 詢時自述高中畢業、家境勉持)、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填補( 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故迄未能和解及賠償告 訴人所受之傷害)、告訴人對於本件刑度之意見(請求從重 量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