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耀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
度偵字第6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耀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七星牌香菸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耀全於民國107 年12月16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814 生鮮 超市」停車場停放,下車後,見該處員工機車停車棚無人看 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鍾滿英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七星牌香菸2 包 (共價值250 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鍾 滿英發覺上開金錢及物品失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 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劉耀全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鍾滿英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1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 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復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罰金刑之上限從 修正前之1 萬5,000 元提高至50萬元,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以97年度桃簡緝字第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 97年度審簡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③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205號判處有期 徒刑6 月、2 月確定;④因贓物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 審簡字第92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7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 2 月;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 64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3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⑧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709號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⑨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 易字第174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4 罪)、3 月(共3 罪 )確定;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 313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確定;⑪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⑫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0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⑬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 年度審易字第175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⑭因竊盜 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79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以上各罪分別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2 年6 月、4 年6 月確定,接續執行,而於104 年8 月17日假釋付 保護管束,迄106 年3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 犯之規定,考量被告前案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 畢日距本案犯罪時間、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所侵害者均 係個人財產法益等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 至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與罪刑相當原則 相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竊盜犯行 ,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所竊財物迄今皆未發還被害人 ,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徒手竊取 之手段尚稱平和,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未扣案之現金4,000 元及七星牌香菸2 包,為被告本案竊盜 犯行之犯罪所得,雖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錢已花完、香菸已 吸食完等語,然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所述為真或上開 物品業已滅失,且該物品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免被 告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 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