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583號
CTDM,108,簡,1583,2019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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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華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華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袁華邑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4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04 年9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230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8 年5 月24日0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5 月25日14時53分許,在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一段與大仁路口 ,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2 分許,帶同員警 前往上址住處,其主動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共計毛重1.66公克),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玻璃球2 支、 鼻管2 支、水車1 台(即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電子磅秤 1 台,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 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袁華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尿液採驗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案尿液 對照表(代碼:湖10818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108 年6 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 00-000,原始編號:湖108189)。(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如附表一、二所示扣案物 照片27張。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 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 及同法第23條第2 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782 號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7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 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要件;酌以被告前、後兩案皆係毒品案 件,侵害法益相同,足徵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狀,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 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未被 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表明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等情,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 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被告自首並願意接受裁判,符合自 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 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 徹底戒絕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仍屬不堅,未能體悟 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應非難 ;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 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 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兼衡其自陳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六、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結晶狀物體6 包(含袋毛重各為0.26公 克、0.32公克、0.38公克、0.24公克、0.24公克、0.22公克 ,共計含袋毛重1.66公克),經檢驗後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 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初步檢驗報告單及初步檢驗照片單各1 份在卷可參,並 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足認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無訛,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 品之外包裝6 只,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 ,其上所沾附之毒品依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 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 扣案物品 │ 毛重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0.26公克 │
│ │(含包裝袋壹只) │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0.32公克 │
│ │(含包裝袋壹只) │ │
├──┼─────────────┼─────┤
│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0.38公克 │
│ │(含包裝袋壹只) │ │
├──┼─────────────┼─────┤
│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0.24公克 │
│ │ (含包裝袋壹只) │ │




├──┼─────────────┼─────┤
│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0.24公克 │
│ │(含包裝袋壹只) │ │
├──┼─────────────┼─────┤
│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0.22公克 │
│ │(含包裝袋壹只) │ │
├──┴─────────────┼─────┤
│ 共計 │1.66公克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品/數量 │
├──┼─────────────┤
│ 1 │玻璃球 2支 │
├──┼─────────────┤
│ 2 │鼻管 2支 │
├──┼─────────────┤
│ 3 │電子磅秤 1台 │
├──┼─────────────┤
│ 4 │水車 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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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