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智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佩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10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佩珊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拾元及柒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余佩珊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00000000號之He llo Kitty貓臉圖商標圖樣,及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 號之熊大(BROWN)商標圖樣、第00000000號之莎莉(SALL Y)商標圖樣、第00000000號之雷納德(LEONARD)商標圖樣 、第00000000號之兔兔(CONY)商標圖樣(上開熊大、莎莉 、雷納德、兔兔商標圖樣下均簡稱LINE商標圖樣),分別係 經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日商連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連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 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貼飾、書寫用具、玩具、叉匙 、筷子等商品上,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非經前開商標權 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 ,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大陸地區 淘寶網網站購入屬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自民國106年1月間 起,連結網路至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號「shan.cc」之商家 名稱,刊登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及照片而陳列之, 販賣所得計新台幣【下同】1萬50元。嗣警於107年5月24日 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余佩珊位於高雄市○ ○區○○路0號11樓之2住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列之商品 ,經送鑑定確認均屬仿冒商品,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余佩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於蝦皮拍賣 網站上,以上述帳號刊登販賣如附表所示商品之照片及訊息 ,供不特定顧客瀏覽選購,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 行,並辯稱:伊不知道販售仿冒商品係違法的行為,伊不知 道所販售之商品為侵權的商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先於106年1月間之某日前,自大陸地區「淘寶網」網站 ,以每件10至100元不等之價格,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物後,
再於106年1月間之某日起,在其住處內,利用網際網路連線 設備登入蝦皮拍賣網站,並使用「shan.cc」之賣家帳號, 刊登以每件15至17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物之 照片及訊息,供不特定顧客瀏覽選購,為被告所不否認,並 有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238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7年2月26日樂購蝦皮字第0180226003號 函所附之蝦皮拍賣會員基本資料、蝦皮拍賣網頁資料、統一 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統一超 商交貨便服務單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暨日商連公司、三麗鷗公司分別委任萬國法律事務所 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共2份及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扣押物品相片與商標審定號對照表各 1份等資料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所仿 冒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案,乃係「Hello Kitty貓臉圖」及 熊大等LINE商標圖樣之商品,業已行銷全球及我國多年,廣 見於各類廣告媒體,該商標圖樣之系列產品深受消費大眾喜 愛,其銷售廣泛程度及知名度,為大眾所周知,以被告係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不能諉為不知,故被告所辯, 已難採信;又質之被告供陳扣案商品係被告以10元至100元 不等之低廉價格,自大陸地區「淘寶網」網站購入,並未取 得授權書、保證書或其他來源證明文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供述明確。被告既非自合法授權之經銷商或代理商購得 ,購買成本又與市場價格差距甚大,足徵被告於購入時即已 知悉所購之貨品均係仿冒品,其主觀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 犯意甚明,被告前揭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信。從 而,被告明知其所販賣之商品為侵害商標權商品,而透過網 路方式非法販賣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迄今已售出:LINE的筆約20支、LINE存錢 筒約50-70個、LINE錢包5 個、Hello Kitty餐具組10組,獲 利共計約新臺幣10,050元等語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 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被告意 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6年1月間某 日起,至107年5月24日10時50分為警查獲之時止,多次販賣 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乃係利用其在上開網站開設賣場經 營之機會,基於單一意思決定,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 續進行,客觀上縱有多次構成犯罪行為之舉措,仍應予以包
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 告以同一非法販賣方式,侵害不同註冊商標之行為,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惟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既已包括評 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則其有侵害不同註冊登記之 商標,亦不生想像競合犯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 5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須經過權利人投入大量 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方使該商標 具有表彰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已 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對商標專用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造成 侵害,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時 間、數量、經營規模,暨自陳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仿冒商標而侵害商標權之物, 已如前述,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宣告沒收。又被告自販售起獲利約10,050元等節,業 據被告坦承在卷,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員警為蒐證而佯裝顧客向被告購買上述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時 ,已支付被告75元等節,則該部分貨款既經被告收取,自屬 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不問其成本、利潤,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司法院106年度智 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2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多數說參照)。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聲請意旨另認被告於網路上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亦涉有 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嫌。惟附表二所示之物,經萬國法律 事務所鍾文岳律師鑑定後,表示「無法判斷侵權」,此有前 揭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扣押物品相片與商標審定號 對照表附卷可稽,且遍查卷內資料,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 附表二所示之物為仿冒商標商品。是以,就此部分,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附表二所示之物為仿 冒商標商品,依上開說明,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一:
┌──┬─────────────────┬───┬─────┐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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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仿冒「熊大(BROWN)」筆 │29件 │含一件警方│
│ │ │ │蒐證購得證│
│ │ │ │物 │
├──┼─────────────────┼───┼─────┤
│ 2 │仿冒「兔兔(CONY)」筆 │38件 │ │
├──┼─────────────────┼───┼─────┤
│ 3 │仿冒「莎莉(SALLY)」筆 │35件 │ │
├──┼─────────────────┼───┼─────┤
│ 4 │仿冒「雷納德(LEONARD)」筆 │20件 │ │
├──┼─────────────────┼───┼─────┤
│ 5 │仿冒「熊大(BROWN)」存錢筒 │ 8件 │ │
├──┼─────────────────┼───┼─────┤
│ 6 │仿冒「莎莉(SALLY)存錢筒 │10件 │ │
├──┼─────────────────┼───┼─────┤
│ 7 │仿冒「兔兔(CONY)」存錢筒 │ 9件 │ │
├──┼─────────────────┼───┼─────┤
│ 8 │仿冒「熊大(BROWN)」公仔 │ 6件 │ │
├──┼─────────────────┼───┼─────┤
│ 9 │仿冒「兔兔(CONY)」公仔 │ 3件 │ │
├──┼─────────────────┼───┼─────┤
│ 10 │仿冒「莎莉(SALLY)公仔 │ 3件 │ │
├──┼─────────────────┼───┼─────┤
│ 11 │仿冒「熊大(BROWN)」、「兔兔( │ 5件 │ │
│ │CONY)」、「莎莉(SALLY)」錢包 │ │ │
├──┼─────────────────┼───┼─────┤
│ 12 │仿冒「Hello Kitty」餐具組 │ 3件 │ │
└──┴─────────────────┴───┴─────┘
附件二:
┌──┬─────────────────┬───┬─────┐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 數量 │ 備 註 │
├──┼─────────────────┼───┼─────┤
│ 1 │仿冒「熊大(BROWN)」公仔 │ 6件 │無法判定侵│
│ │ │ │權 │
├──┼─────────────────┼───┼─────┤
│ 2 │LINE筆 │ 18支 │無法判定侵│
│ │ │ │權 │
├──┼─────────────────┼───┼─────┤
│ 3 │LINE筆 │ 18支 │無法判定侵│
│ │ │ │權 │
└──┴─────────────────┴───┴─────┘
附錄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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