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忠
選任辯護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忠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信忠於民國107年7月26日,在丁心雅就職之餐廳消費,以 外出購買飲料為由,向丁心雅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並取得該車輛及丁心雅與陳國泰所承租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稻香汽車旅館」119號房間之鑰匙,於 同日14時5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丁心雅不知情之同事王 雅樺,至上開汽車旅館,未經丁心雅、陳國泰之同意,竟基 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擅自以前揭鑰匙開啟房門進入 丁心雅承租之上開房間內。嗣丁心雅發覺房間內現金遭不明 人士竊取,經調取前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始發現上情 。
二、案經丁心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 之證據,被告王信忠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 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已 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 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 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認上揭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且有證人王雅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證 人丁心雅、陳國泰於本院審理之證詞、丁心雅工寮遭竊案相 片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畫面6張、旗山分局甲仙分駐所 受理竊盜案現場照片6張及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之勘驗 筆錄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二)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 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 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 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又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經起訴之 全部犯罪事實,如經受訴法院認為其中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或 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 毋庸於主文內更為無罪之諭知。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 定:「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 應適用之法條」,所稱之犯罪事實,係指單純一罪之單一事 實及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而言。亦即在不擴 張及減縮原起訴犯罪事實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 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 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本件被告被訴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及 侵入住宅罪嫌,其中侵入住宅竊盜罪嫌部分固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詳後述),然衡諸上開說明及檢察官認為兩者屬於加 重竊盜之實質上一罪,就侵入住宅竊盜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即可,無庸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 法條,併予敘明。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借得告訴人車輛之機 會,擅自侵入告訴人與被害人陳國泰承租居住之處所,侵害 其等居住安寧,且造成其等間不必要之糾紛,犯罪後亦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宥恕,惟兼衡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與侵入之時間非長, 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上開行為時,除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 外,尚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加重竊盜之犯意,進入上 開告訴人承租之房間內,竊取告訴人與被害人陳國泰共同存 放在衣櫃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得手後離去。因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證人丁心雅、陳國泰、王雅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畫面、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6張等為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我本來是要叫 王雅樺幫我按摩,才進入上開告訴人租屋處,沒有偷東西等 語,辯護人則以:依丁心雅、陳國泰之說詞,該筆20萬元為 其等共同之存款,因此該2人皆為被害人,所為之證述需有 補強證據,而陳國泰係因丁心雅之告知才知道衣櫃內有20萬 元,且其等之證詞不能相互補強,故不能證明被告有竊盜之 犯行等語辯護,經查:
1.證人丁心雅於警詢證稱:遭竊的20萬元是放在衣櫃內,我上 禮拜六即7月21日,還有算過,是20萬元整,都是千元鈔等 語;於偵查中證述:20萬元是跟男友一起存的,直接放在衣 櫃內,沒有用東西裝起來;最後一次看到現金是前一個禮拜 六,我當時有算剛好20萬元整;我是因為7月28日要回屏東 ,才發現錢不見的等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衣櫃裡沒有 放其他東西,我於7月27日晚間8時許,發現20萬元不見時, 我有回想誰去過我房間,後來想到被告,我先去請老闆娘問 被告,但被告否認有去,我再去找汽車旅館管理員詢問有無 監視器,但是沒有,才想到行車紀錄器,看完後確認被告有 去我租屋處,已經是7月28日凌晨,我就去報案;20萬元本 來是放在衣櫃右邊,失竊前沒有使用衣物蓋起來,10萬元一 疊用橡皮筋綁起來,案發前一個禮拜,有算剛好20萬元,也 有跟陳國泰說;20萬元是兩疊上下疊在一起放著;7月26日 下午陳國泰發現有人進入租屋處,有跟我吵架,隔天我有跟
陳國泰出門,晚上回到租屋處後,因為7月28日是星期六, 我都會回去屏東,要用到錢,我去衣櫃拿錢才發現裡面的錢 不見等語,證人丁心雅就關於遭竊的金額、現金放置的位置 、方次及發現遭竊之原因等情,前後證述一致。 2.次查,證人陳國泰於警詢中證稱:7月26日我因為懷疑丁心 雅帶人回租屋處,有和丁心雅大吵一架,隔天晚間8時許, 丁心雅要回屏東需要用錢,有發現20萬元遭竊等詞;偵查中 證述:20萬元本來是直接放在衣櫃裡,沒有用東西裝起來等 語;於審理時亦證稱:案發前大約一個禮拜有看到衣櫃裡的 20 萬元,因為丁心雅每個周末都會回去屏東,她會拿一些 錢,我在旁邊就稍微看一下,當時丁心雅跟我說有20萬元, 有拿出來給我看;20萬元是以10萬元一束,用橡皮筋捆起來 ,共有2疊,疊在一起;這些錢是我和丁心雅一起存的;7月 27 日有外出,晚間回租屋處,丁心雅發現20萬元不見,我 們有先去問汽車旅館有無監視器,但沒有,丁心雅說汽車有 借人,才查看行車紀錄器,看到有人進租屋處,就在凌晨去 報案等詞,證人陳國泰就案發前衣櫃內放置有20萬元現金, 除證人丁心雅告知外,也有親自見聞,且就案發前租屋處之 衣櫃內放有20萬元現金、該筆現金放置之方式、發現現金遭 竊即報案經過等情節,核與證人丁心雅上開證詞大致相符, 且證人丁心雅、陳國泰所繪製該筆現金放置在衣櫃內位置, 亦互相吻合(見易字卷第129、131頁),參以告訴人於發現20 萬元失竊後,隨即報警處理之情形,除已證述如前外,並有 警員職務報告可依(警卷第36頁),因此證人2人上開證述應 屬可信,其等放置在衣櫃內之20萬元現金有失竊一事,應可 認定。
3.由證人丁心雅、陳國泰之前揭證詞,可知其等最後看到失竊 之20萬元現金,係107年7月21日,而發現衣櫃內20萬元現金 失竊,則為同年月27日晚間,兩者相距之時間已有數日之久 ,且告訴人發現現金失竊之時間距離被告進入其租屋處之時 點也已逾1日;再者,證人陳國泰於審理時證述:7月26日下 午我回到租屋處會發現有人進來過,是因為家中擺設比較凌 亂,例如床鋪上的枕頭位置不一樣、抽屜有拉開再推回去剩 一點點空間,沒有想到遭小偷,以為是告訴人帶人回來等語 ( 易字卷第95、106頁),可知當時衣櫃並無異樣,告訴人也 是到翌日即7月27日晚間要拿取衣櫃內之現金時,才發現失 竊一事,又警方於107年7月28日上午至告訴人租屋處採證, 在衣櫃並未發現可供鑑驗比對之指紋跡證,此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警卷第26-27頁),足見被告 進入告訴人租屋處後,並無關於其搜尋屋內財物或有打開衣
櫃竊取其內財物之證明;又依證人丁心雅證述:承租的汽車 旅館已無營業,汽車旅館沒有監視器,進出不會管制,那幾 天車庫的門沒有關,車庫和房間樓梯之間有一扇喇叭鎖的門 等語(警卷第8頁、易字卷第63、66、77、81頁),證人即稻 香汽車旅館管理員吳家祺亦證述:該汽車旅館5年多前無營 業後監視器就拆掉了,汽車旅館的水電都是被告維修的等語 (見警卷第18頁),以及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至告訴人租屋處時 ,其車庫大門呈現開啟狀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易字 卷第50頁),亦可知告訴人租屋處進出並無門禁管制,且於 案發時之前後數日其車庫大門並未關閉,在無該汽車旅館人 員進出之監視器畫面情形下,證人丁心雅與陳國泰上開證述 僅能證明其等放置在衣櫃內之20萬元現金有於107年7月21日 至同年月27日間遭竊,尚無法證明確切失竊之時間點為同年 月26日下午被告進入其等租屋處之期間,或是被告進入租屋 處後有搜尋或翻找財物之行為。另公訴意旨所舉監視器影像 翻拍畫面,其內容係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甲仙大橋之影像 ,僅能證明被告當時之行向,難認可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 指加重竊盜犯行。
4.另查證人王雅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在告訴人租屋處車 庫有盧我上樓幫他按摩,後來他肚子痛要上去,我有制止他 ,我有到樓梯間探頭叫被告下來,有看到被告坐在廁所裡面 等語(易字卷第85-87頁),除與被告上開所辯之詞相符,且 被告駕駛告訴人上開車輛搭載王雅樺前往告訴人租屋處之路 途中,被告亦有向王雅樺表示到稻香、告訴人租屋處按摩, 王雅樺有詢問被告是否有告知告訴人,被告表示已有先告知 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易字卷第49-50頁),參以當 時被告與王雅樺談話之過程自然,並無刻意做作之情形,可 見被告搭載王雅樺前往告訴人租屋處之目的係為按摩,而非 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又告訴人將20萬元放置在衣櫃內,沒 有使用其他物品遮掩,雖據證人丁心雅、陳國泰證述在卷, 並有現場照片可依,然現場照片僅能證明失竊之20萬元放置 情形,參以107年7月26日下午陳國泰返回租屋處,也無發現 衣櫃有何異樣,以及衣櫃上也無被告之指紋,是以無法證明 被告有開啟衣櫃並將20萬元拿走之行為;且被告進入告訴人 租屋處後,證人王雅樺有隨後進入該租屋處查看被告並要求 被告不要久待,業據證人王雅樺證述在案,被告在告訴人租 屋處內所逗留之時間大約13分鐘,被告離開告訴人租屋處後 ,立即在購買飲料途中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告以其房間凌亂 ,而遭告訴人斥責,王雅樺亦告訴被告要好好跟告訴人解釋 ,不然告訴人會生氣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則被告在
進入告訴人租屋處後,當時有不知情之王雅樺在場,且隨時 會前來叫其下樓之情境下,被告是否仍會有搜尋告訴人屋內 財物,進而加以竊取之行為,已有疑義,況且,被告於事後 立即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告知有進入其租屋處內,則若被告 確有竊取告訴人租屋處內之現金20萬元,豈有事後馬上告知 失主有進入其租屋處內之理;此外,證人王雅樺於審理時證 述:當天我們離開告訴人租屋處去去買飲料時,被告有掏右 邊口袋,掏不到就掏左邊口袋,拿出2、3張皺皺的千元紙鈔 等語(易字卷第86-87頁),是以被告離開告訴人租屋處時, 其身上亦無藏放有該筆20萬元現金之跡象,因此本件被告是 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竊盜犯行,容有合理懷疑。(四)從而,本件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致使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本應為被告此部 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 上開論罪科刑之侵入住宅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