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旭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8867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劉旭富於民國108年6月15日13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客廳,因細故不滿陳榮瑞言行 ,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陳榮瑞之胸 部與臉部,致告訴人陳榮瑞受有顏面挫傷合併皮下瘀血、下 唇挫傷瘀血紅腫與左胸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所為之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 示,即屬有效,該起訴書之製作與否,係屬程序問題,不影 響終結偵查之效力(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參照)。是檢 察官所為之起訴處分,倘經公告,即對外發生終結偵查之效 力,與書記官是否製作起訴書正本無關。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之日期為108年9月19日,並於108年9月24日公告, 書記官另於同年9月25日製作正本,此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在卷可憑,是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108年9月24日 對外公告後,案件即生偵查終結起訴之效力。又被告於108 年10月7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陳榮瑞於同年月8日具 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蓋印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收發日期戳之 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偵字第8867號卷第73頁)。綜上,足認告訴人係於處刑書 對外公告生效後,始具狀撤回告訴,而檢察官於案件偵查終 結起訴後,即受該起訴處分所拘束,除得依法撤回起訴外, 自無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餘地,若此時再為不起訴處分,則
此不起訴處分實為一無效之不起訴處分。
㈡再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固有明文,然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係於 108年10月15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10月 14日橋檢榮結108 偵8867字第1089040395號函及其上之本院 收案日期戳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 頁),雖可認本件告訴 人撤回告訴時,該案件尚未繫屬於本院。惟按起訴係一種訴 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 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亦即法院對於具體案件,具有審 判之職權,係本於訴訟制度之原則,以有訴訟關係存在為前 提,而此項訴訟關係,係由於訴訟繫屬而得,訴訟繫屬,除 因訴之撤回外,一經法院為終局判決即不存在。故訴訟之繫 屬,僅為法院取得審判權限之開端,唯有案件繫屬於法院後 ,法院始有權利及義務就系爭案件進行審判,並以裁判方式 終結訴訟,自不得以案件繫屬法院之時點作為起訴程序有否 違誤之判斷界線,起訴是否違反程序規定,仍應就起訴是否 已發生效力為判斷之依據。查本件原承辦檢察官於起訴時, 告訴人既尚未撤回告訴,乃依法偵查終結予以起訴,自無違 背規定可言。
㈢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謂「告訴經撤回者」,在解 釋上不應僅限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經撤回告訴之情況 ,而應包括檢察官為合法起訴後,在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於法院前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則告訴人既於檢察官偵查 終結,為合法起訴後,繫屬本院前之108年10月8日具狀撤回 本件告訴,依前揭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