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747號
CTDM,108,審訴,747,2019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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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慶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6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慶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何慶雄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再經高雄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738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7月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檢 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5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1 年度訴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猶不 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5月23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再以注 射針筒針筒注射進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24日,因竊盜案為警查獲後,帶回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何慶雄於警方尚未掌握相關 事證,並合理懷疑其涉犯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向 員警自承有前開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並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何慶雄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 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 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於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院卷第17-48頁), 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 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 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10-11頁;偵卷第55頁;院卷第89 、97、10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 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53、52、頁)等附卷可 稽,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其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62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另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43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070 、1071、1072、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5罪)、7 月(共3罪)、1年及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下稱第三案) ,上開第一至三案經高雄高分院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月確定,徒刑部分於107年1月3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嗣被告假釋經撤銷,於107年7月26日入監執行殘刑4月13 日,於107年12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院卷第33-43頁),是被告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包含施用毒品 ,猶仍於出監後即再犯本件同性質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 於前揭事實欄所示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因被告係因另案 竊盜通緝為警緝獲,被告供稱將竊得金錢用以購買毒品,因 而查悉被告有施用毒品情事,隨後並徵得被告之同意後採尿 送驗等情,有被告108年5月24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8頁) 、湖內分局108年9月11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871806300號 函檢附之隊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院卷第73頁),足認員警 查緝偵辦被告竊盜案件時,已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 行,被告縱於尿液檢驗結果出爐前即向員警坦承施用海洛因 之犯行,亦僅係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核與刑法第 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無從依該條規定予以減 刑。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 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 )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 、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 ,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曾供 出其毒品上游係綽號「北仔」之人,並提供「北仔」之真實 姓名(王俊吉)供警查證,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警 卷第11頁),惟未能因其供述而查獲該上手,此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8年9月11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871806 300號函暨職務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9月16日橋 檢榮來108毒偵1656字第1089036216號函(見院卷第69-73頁 )在卷可參,因此,被告本件犯行未有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 ,而為警方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故本案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 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強制戒治,尚未能戒絕毒癮 ,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前開保安處分措施 實難矯治其惡性。另參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



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 考量被告近年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 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園藝工作、月收 入約新臺幣24,500元、未婚、父母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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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