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731號
CTDM,108,審訴,731,20191024,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清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147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清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施清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0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 犯施用毒品案件,除再施以強制戒治外,尚經同院以93年度 訴字第2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猶不知悔改,竟基 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5 月24日14時許,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 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108 年5 月26日,施清寶為警通知到場採尿, 其於前揭施用毒品犯行遭警方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罪,並 願接受裁判,而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施清寶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 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 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108 年6 月4 日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旗山分局嶺口派出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 (尿液代號:旗警085 號)附卷可稽(警卷第9-10頁),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 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
㈡再者,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 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 院90年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警方發現 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有於犯 罪事實所載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願接受裁判, 此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即明(警卷第3 頁),而
本件被告所犯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想 像競合犯,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僅就施用第二 級毒品部分自首,仍生全部犯罪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 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所為實有不該(累犯部分不予 以重複評價),復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 危害尚非直接,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9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