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681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錦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1261號、第1408號、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7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錦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事 實
一、施錦秀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以 下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24日20 時35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9 月24日19時30分許,因警執行職務為警攔查 ,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嗣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又其於警方未發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有施用 海洛因之行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上揭尿液經送驗後結 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本 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710 號)。
㈡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5 月1 日18 時9 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因調 查余念嬨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8 年5 月1 日16時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余念嬨 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F07 號房住處搜索,適施 錦秀在場,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681 號)。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5 月26日9 時許,在 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施錦秀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為警於同日14時20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前往施錦秀上址住處執行拘提,施錦秀於警方未 發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自褲子右口袋內取出上開施 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37 公克)供 警查扣,並坦承上揭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復員警徵得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681 號)。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 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施錦秀所犯屬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追訴條件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93年1 月9 日該條例修正施行前)或依法追訴處罰(93年1 月9 日 修正施行後),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 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 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 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 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97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均同此見解)。經查,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9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前 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02 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8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前述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 年,仍應依法論科。參、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驗同意書 (事實欄一、㈠)、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送 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事實欄一、㈡部分) 、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 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尿液採驗同意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7 月8 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5983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事實欄一、 ㈢部分)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 、2 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一、㈢所 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 於上開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前 揭事實一、㈠及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至起訴書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雖認 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分論併罰(起訴書所犯 法條欄之記載),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把安非他命及海 洛因混合摻入香煙內施用一次【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303 號卷第26頁】,且起訴書未具體認定被告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前揭所述不可採信,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定被告係 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認定尚 有誤會,併此敘明。再者,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各 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8 年度審訴字第2714號、99年度審訴字第304 號、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0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 月 、1 年2 月、10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9年度聲字第11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 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簡字第34 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甲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9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 102 年3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又被告於犯本案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前已有 上揭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卻 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 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而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另事實欄一、㈡ 及㈢的部分不構成累犯)。
⒉又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
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於106 年9 月24日為警執行職務攔查,即同意員警採集 其尿液送驗,並於員警知悉尿液檢驗結果前,主動向警坦承 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願接 受裁判等情,有被告106 年9 月24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 見高雄市政府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67276500號卷第 3 頁】,足認被告就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於犯罪 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自首而願受裁判,又因其該次係同時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犯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揆諸 前揭說明,其在該次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就該次所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首,就該次犯行即生全部自首之效力, 爰就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被告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⑵被告於108 年5 月26日14時20分許為警持拘票執行拘提時, 於警知悉其於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前 ,即主動交付該次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扣, 並主動向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等情,有被告108 年5 月26日之警詢筆錄存卷可查【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871041400 號卷 第4 頁至第5 頁】,經核其所犯如事實欄一、㈢所載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 刑。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部分,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所犯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竟無 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 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再考量被告 於本案犯行前尚有數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品行資 料。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為洗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初之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斟酌上情,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就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
淨重0.137 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且係供被告為事實欄一、㈢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 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 偵字第1408號卷41第頁】,且有上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併 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均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宋文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1 │事實欄一、㈠ │施錦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2 │事實欄一、㈡ │施錦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
│ │ │有期徒刑壹年。 │
├───┼─────────┼──────────────┤
│3 │事實欄一、㈢ │施錦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
│ │ │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
│ │ │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
│ │ │叁柒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