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伯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43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伯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分裝袋壹個沒收。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個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呂伯娟」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呂伯娟」署名共拾伍枚及指印貳拾伍枚,均沒收。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伯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以 下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6 時14 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0月30日6 時14分 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 入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㈢嗣於107 年10月30日5 時許,搭乘由呂伯卿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與松埔路口 之加油站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呂伯雲同意對其身 體進行搜索,而當場扣得毒品分裝袋及注射針筒蓋各1 個, 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 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呂伯雲於107 年10月30日前揭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及偵辦 過程中,因該時其遭另案通緝,為規避查緝,竟基於偽造署 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姐「呂伯娟」之名義
,接續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呂伯娟」之署名及指印 ,其中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採尿檢 驗同意書分別係偽造表示由「呂伯娟」同意接受搜索及同意 員警採尿之私文書,並將此2 私文書交予員警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偵查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呂伯娟之權益。 嗣檢察官偵辦呂伯雲施用毒品案件過程中,發現呂伯娟於 107 年10月30日因另案在監服刑,經提訊呂伯娟始悉上情。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呂伯雲所犯屬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訴卷第101 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 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貳、事實欄一之訴追條件說明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93年1 月9 日該條例修正施行前)或依法追訴處罰(93年1 月9 日 修正施行後),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 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 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 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 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97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均同此見解)。經查,被告 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裁定停止戒治 、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4 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翌日 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230 號判處免 刑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85號判處 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121 頁至第 157 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雖 距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 年,仍應依法論科 。
參、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65頁至第67頁 】,核與證人呂伯娟證述相符【見毒偵卷第67頁至第68頁、 審訴第101 頁、第111 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自願 搜索同意書、採尿檢驗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108 年10月30日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押物品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3 頁至第6 頁、第9 頁、第11頁、第17頁、第19 頁、第27頁至第33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事實欄二部分
⑴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 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 可參)。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 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 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 ,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 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 始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查被告在附表編號1 、2 、5 至9 所示文件之欄位內偽造「呂伯娟」之署名及指印,僅係 表明人別或見證公務人員製作文件作業過程無誤,尚無表示 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均僅屬偽造署押甚明。至被告在附表編 號3 、4 所示「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上「同意人」欄,及 「採尿檢驗同意書」之「同意人瞭解上述告知內容並出於自 願同意之簽名或蓋章欄」內偽造「呂伯娟」之署名及指印之 行為,由形式上觀之,上開行為已足表示被告係以「呂伯娟 」之名義,表達出於自願同意接受員警搜索及採尿檢驗之意 思,該文件雖為警察機關基於便利而事先印製,惟被告既於 其上簽名,並表示一定之意思,足認被告有將該文件內容採 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 條規定之私文書 ;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執以交付予員警收執存卷,顯對 該文件之內容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無訛。又被告上開所為, 均足生損害於偵查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呂伯娟之權益 。
⑵核被告偽造附表編號3 、4 所示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 編號1 、2 、5 至9 所示偽造署名及指印之行為,均係犯刑 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起訴書認被告就行使偽造 附表3 、4 所示私文書行為,應論以刑法第217 條偽造署押 罪,容有誤會,惟因社會基本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並已 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審訴卷第97頁】,使其有辯明犯 嫌之機會,已足保障被告知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在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文書上各
為偽造「呂伯娟」署押之行為,分別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其各為上揭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係基於規避同一刑事 責任,進而偽造「呂伯娟」之簽名、指印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為偽造署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且侵害之法益相同,為接續犯,各應 論以一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 署押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共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等案件,分別經同院以102 年度審訴 字第877 號、第2661號、103 年度易字第90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10月、10月、10月、6 月確定,該4 罪嗣經同院以10 3 年度聲字第46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 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6 月29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1月26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可查,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被告於犯本案前已 有上揭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 卻仍為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再 審酌被告前另有偽造私文書之前科,卻仍再為本案偽造私文 書之犯行(詳如下述二、㈢),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加 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均 俱予加重)。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未戒 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然念其所犯係 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又考量被告所為事實欄一 所示犯行為警查獲過程中,為避免通緝身分曝光,竟冒用「 呂伯娟」之身分接受調查,並偽造上開署押及私文書,復持 之以行使,不僅足以生損害於呂伯娟本人,亦妨礙警偵機關 對於犯罪案件調查之正確性,殊值非難;又被告除前開構成 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造文書等前科之品行資料;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無收入之經濟狀 況【見審訴卷第11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事實欄一、㈠及事實欄二所為之宣告刑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扣案之毒品分裝袋1 個,為被告所有,且可供被告裝第一級 或第二級毒品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審訴卷第101 頁 】,核屬預備供被告犯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 、㈠及㈡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注射針筒蓋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施用第一級 毒品所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審訴卷第101 頁】,惟被 告所為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以捲菸方 式為之,故難認該注射針筒蓋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相關,故 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法院就此等 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 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605號判 決意旨可參)。查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文件本身,雖屬偽 造之私文書,但因均已交付警員收執,非被告所有之物,自 無從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文件上所偽造之「呂 伯娟」之署名及指印,共計署名15枚、指印25枚,均應依刑 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 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 刪除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第40條之2 第1 項「宣告多數沒 收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行 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
┌────┬────────┬───────┬─────────┬──────┬──────┐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簽名或指印│偽造「呂伯娟」署押│性 質 │證據出處 │
│ │ │所在欄位 │ │ │ │
│ │ │ │ │ │ │
├────┼────────┼───────┼────┬────┼──────┼──────┤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應告知事項受詢│署名1枚 │指印1枚 │偽造署押 │警卷第3 頁 │
│ │仁武分局調查筆錄│問人欄 │ │ │ │ │
│ │ ├───────┼────┼────┼──────┼──────┤
│ │ │筆錄騎縫處 │無 │指印4枚 │偽造署押 │警卷第4 頁至│
│ │ │ │ │ │ │第5頁 │
│ │ ├───────┼────┼────┼──────┼──────┤
│ │ │筆錄閱後受詢問│署名1枚 │指印1枚 │偽造署押 │警卷第6頁 │
│ │ │人欄 │ │ │ │ │
├────┼────────┼───────┼────┼────┼──────┼──────┤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嫌疑人簽名欄、│署名1枚 │指印1枚 │偽造署押 │警卷第11頁 │
│ │仁武分局仁美派出│嫌疑人捺印欄 │ │ │ │ │
│ │所偵辦毒品案件尿│ │ │ │ │ │
│ │液採驗檢驗對照表│ │ │ │ │ │
├────┼────────┼───────┼────┼────┼──────┼──────┤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受搜索人欄│署名1枚 │指印1枚 │偽造私文書 │警卷第17頁 │
├────┼────────┼───────┼────┼────┼──────┼──────┤
│4 │採尿檢驗同意書 │同意人瞭解上述│署名1枚 │指印1枚 │偽造私文書 │警卷第19頁 │
│ │ │告知內容並出於│ │ │ │ │
│ │ │自願同意之簽名│ │ │ │ │
│ │ │或蓋章欄 │ │ │ │ │
├────┼────────┼───────┼────┼────┼──────┼──────┤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搜索人、受扣│署名5枚 │指印5 枚│偽造署押 │警卷第27頁至│
│ │仁武分局搜索扣押│押人、執行結果│(原起訴│(原起訴│ │第30頁 │
│ │筆錄 │之受執行人欄、│書附表誤│書附表誤│ │ │
│ │ │筆錄確認受執行│載為4 枚│載為4 枚│ │ │
│ │ │人欄、在場人簽│,業經檢│,業經檢│ │ │
│ │ │名欄(原起訴書│察官當庭│察官當庭│ │ │
│ │ │附表漏載執行結│更正) │更正) │ │ │
│ │ │果之受執行人欄│ │ │ │ │
│ │ │) │ │ │ │ │
├────┼────────┼───────┼────┼────┼──────┼──────┤
│6 │高雄市府警察局仁│所有人/ 持有人│署名2枚 │指印2枚 │偽造署押 │警卷第31頁 │
│ │武分局扣押物品目│/ 保管人欄 │ │ │ │ │
│ │錄表 │ │ │ │ │ │
├────┼────────┼───────┼────┼────┼──────┼──────┤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在場人欄 │署名1枚 │指印1枚 │偽造署押 │警卷第33頁 │
│ │仁武分局扣押物品│ │ │ │ │ │
│ │收據證明書 │ │ │ │ │ │
├────┼────────┼───────┼────┼────┼──────┼──────┤
│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騎縫處 │無 │指印6枚 │偽造署押 │警卷第28頁至│
│ │仁武分局搜索扣押│ │ │ │ │第33頁 │
│ │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
│ │錄表、扣押物品收│ │ │ │ │ │
│ │據 │ │ │ │ │ │
├────┼────────┼───────┼────┼────┼──────┼──────┤
│9 │扣押物 │標籤 │署名2枚 │指印2枚 │偽造署押 │警卷第21頁 │
├────┴────────┼───────┼────┼────┼──────┼──────┤
│共計 │ │15枚 │25枚 │ │ │
└─────────────┴───────┴────┴────┴──────┴──────┘
卷證目錄對照表
┌───────────────────────────────────┐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773284200號卷,稱警卷; │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356號卷,稱他字卷; │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26號卷,稱毒偵卷; │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435號卷,稱偵卷; │
│五、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47號卷,稱審訴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