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303號
CTDM,108,審訴,303,201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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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103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靖龍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346
號、108年度偵字第846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靖龍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靖龍於民國107年5月初某日,透過網路認識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徵信暱稱「虎爺」即綽號「生意人」」之成年男子 後,遂與「虎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王靖龍依「虎爺」指示,持「虎爺」所交付 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約定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之報酬。嗣「虎爺」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 足夠證據證明王靖龍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犯行係由3人以上 共同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手法犯之等情有所認識),遂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各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曾瀞玉許愷哲于秀婷、蔣夢蓉、楊明娟黃雅筠、羅至雅(下稱 曾瀞玉等7人)、郝馬吉美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曾 瀞玉等7人遂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所取得如附表一編 號1至7所示之人頭帳戶內;郝馬吉美並因此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所有之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 自稱檢察官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復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8所 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金額至前開兆 豐銀行帳戶內。曾瀞玉等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王靖龍 旋即接獲「虎爺」通知,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 、地點,持「虎爺」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提款卡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後,將所提領之款項攜 至臺中市洲際棒球場附近指定地點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再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取款;復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之時間、地點,持「虎爺」所交付郝馬吉美前述兆豐商業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金額,並將提 領款項攜至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與崇德路附近某巷弄放置於 機車置物箱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取款。嗣經曾瀞玉 等人發覺受騙,報警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曾瀞玉許愷哲于秀婷、蔣夢蓉、楊明娟黃雅筠、 羅至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 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 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 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 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經當事人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同意證據能力,應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時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 偵字第10772478800號卷【下稱警卷】第1-11頁;橋頭地方 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346號卷【下稱偵卷】第71-72頁、第 83-84頁;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902號卷【下稱 偵一卷】第16-19頁、第47-48頁;107年度審訴字第1103號 卷【下稱院一卷】第59-61頁、第117頁、第162、164頁、第 236頁、第257-259頁;108年度審訴字第303號卷【下稱院二 卷】第47-48頁、第89、93頁、第149頁、第170-172頁); 另附表一編號1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曾瀞玉於警詢中之證 述(見警卷第58-6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 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61-64頁)、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警卷第65頁);附表一編號2部分: 有證人即告訴人許愷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9-71頁 )、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共2張(見警 卷第72頁)、許愷哲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影本(見警卷第



7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 76-81頁);附表一編號3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于秀婷於警 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84-85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影本1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 (見警卷第8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89-92 頁);附表一編號4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蔣夢蓉於警詢中 之證述(見警卷第99-10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95、 97、101、103、105頁)、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見警卷第107頁);附表一編號5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楊 明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0-112頁)、新竹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 警卷第109、114、116-117、119-120頁)、第一銀行自動付 款交易明細表影本(見警卷第118頁);附表一編號6部分: 有證人即告訴人黃雅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24-126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27-131頁、第133頁)、郵政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警卷第135頁);附表一編號7部 分:有證人即告訴人羅至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38 -13 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 卷第140-144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 145頁);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復有自動櫃員機監視畫面 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8頁)、管新光申設之聯邦銀行帳戶 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見偵卷第25-29頁)、玉山銀 行個金集中部107年8月2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24373 號函暨所附顧客基本資料查詢、資金往來明細(見偵卷第31 -40頁)、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1日王道銀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



43-59頁)、管新光申設之聯邦銀行帳戶提領地點彙整表( 見偵卷第77頁);而附表一編號8部分:有證人即被害人郝 馬吉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5-27頁;橋頭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4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01-102頁) 、監視影像擷取畫面共13張(見偵一卷第21-24頁)、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見偵一卷第28-30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 詢(戶名:郝馬吉美)、存戶使用ATM交易清單(見偵一卷 第31-35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2 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06057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偵二卷第29-35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8年2月1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05851號函暨所附 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見偵二卷第91-93頁)等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 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 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 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 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 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45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綽號「虎爺」之成年男子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實施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詐 欺犯行;而與綽號「生意人」之成年男子為首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共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詐欺犯行等語。惟被告 堅詞否認有與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共犯加重 詐欺犯行,辯稱:「生意人」就是「虎爺」,微信暱稱是「 虎爺」,「生意人」是他自稱是做生意的,我從頭到尾只有 跟「生意人」即「虎爺」1人接觸、並以微信跟撥打電話之 方式聯絡提款,對於詐騙集團是如何詐騙被害人之方式,我 都不清楚等語(見院一卷第170-171頁);辯護人辯護稱: 被告並沒有參與詐騙行為,不知道有3人以上實施詐騙,亦 不知道「虎爺」是詐欺集團的共犯,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 明被告有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 欺犯行等語(見院一卷第172頁、第175-176頁)。經查:依



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曾瀞玉等7人於警詢所述 ,可知撥打電話對其等實施詐欺之人有男性及女性,另依附 表一編號8所示之被害人郝馬吉美於警詢時所述,可見施用 詐術之人陸續撥打電話假冒健保局人員、警察、檢察官等公 務員及出面收取提款卡、密碼及存摺,加計擔任提款工作並 未直接參與對渠等實施詐術過程之被告,固可認本案整體犯 罪流程,客觀上均至少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且關於附表一 編號8部分尚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手法為之。然查: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
被告於107年8月2日警詢時供稱:對方微信叫「虎爺」, 我只聽過對方聲音,沒有見過他等語(見警卷第9頁); 於107年10月24日偵訊時稱:從頭到尾只有「虎爺」一人 跟我接觸,沒有其他人等語(見偵卷第72頁);於107年 12月5日偵訊時稱:我在電話中問過「生意人」,該「生 意人」也是叫做「虎爺」,這是微信暱稱等語(見偵卷第 8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由「生意人」與我 聯繫當車手取款,實際姓名我不知道,他說是做生意的, 我稱他「生意人」,「虎爺」是「生意人」在微信軟體上 之暱稱。他用微信和face time與我聯繫,聲音一樣,是 同一人。我是單獨提款,除了「生意人」外沒有接觸其他 人等語(見院一卷第61、164頁)。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8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暱稱「生意人」之男子透過微信和fa cetime與我聯繫,沒有當場碰面等語(見偵一卷第17 -18 頁);於偵訊時供稱:綽號「生意人」之人拉我進去擔任 車手等語(見偵一卷第4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對方說是做生意,我叫他「生意人」,他的微信暱稱是「 虎爺」。「生意人」有給我一支手機,我們用faceti me 或微信聯繫,與我聯繫之人聲音都相同,是同一人等語( 見院二卷第47、91、93頁)。
㈢觀諸被告就本案接觸及認知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後陳述尚屬 一致,亦即其僅有與「虎爺」即「生意人」聯繫,主觀認 知為同一人。又被告用以與「虎爺」即「生意人」聯繫之 手機並未扣案,被告復稱已將手機丟棄(見院一卷第91頁 ),而無法調查該行動電話內留存之資料,以查明被告是 否有與2名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或知悉有多數詐欺集 團成員存在。另稽之自動櫃員機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見警 卷第3-8頁)、監視影像擷取畫面(見偵一卷第21-24頁) ,均僅拍攝到被告一人提款之畫面。復參以現今詐欺集團 規模不一、詐欺手法多端,利用網際網路一人分飾多角而



詐欺他人者亦非少見,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冒用公務 員名義之情,惟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 出,亦可能隨接聽電話之被害人反應而隨時更改詐欺說詞 ,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倘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 負責撥打電話之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 法。是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雖知其所提領者乃詐欺他 人所得,然對參與本案詐欺之人數及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 實際運作情形,未必有所認識。此外,遍觀卷內全部事證 ,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虎爺」、「生意人」確係不同 之人,亦無從逕認被告曾與「虎爺」即「生意人」以外之 第三名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接觸,或主觀上對本案詐欺犯行 除其與「虎爺」即「生意人」以外,尚有其他人一同參與 ,及詐欺集團成員採用假冒公務員名義手段施以詐騙等情 有所認知或容任,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僅能認其所為係與「虎爺」即「生意人」共犯普通 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如附表一 編號8所為係犯同條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假冒公務員名 義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應已超越被告所知之範圍,尚 難認被告需就此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業如上述,公訴意旨 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亦 當庭告知上開法條之規定(見院一卷第162、236頁;院二卷 第89、149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 被告與「虎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既分別與「虎爺」有意 思之聯絡,則即令被告與「虎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未 有直接之意思聯絡,即仍應成立共同正犯。從而,被告與「 虎爺」、「虎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8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



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考)。是以,被告接續 多次提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同一被害人款項之行為,乃 各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於密接時間、地點,以相同 之手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 屬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8次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簡字 第1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2月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院一卷第18-19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固均符合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 乃係持有毒品罪,與本件所犯之罪名有別,且犯罪之態樣亦 有所差異,二者罪質明顯不同,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本 案有何特別惡性之存在,若僅因本件詐欺取財罪係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即逕行加重其刑,顯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本 案所犯詐欺取財罪,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
爰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除造成被害者受有財物損 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 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竟參與詐騙之協力分工, 擔任取款車手,對被害人財產及社會秩序危害重大,所為實 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8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 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被害人8人所受財產損害、 被告本件提領之詐欺得款金額,暨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國中肄 業、入監前從事洗車工作,月收入約24,000元、經濟狀況貧 寒、未婚、沒有小孩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併斟酌辯護人 陳稱被告係因家中有罹患尿毒症又中風之父親需扶養,迫於 經濟壓力故而為本案(見院一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附表二),併就附表一編號1至7 所示犯行,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本於 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參酌上開 被告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所參與犯行之詐騙金額總數、被



告參與程度及對於社會之總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就被告所犯 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共同犯罪行 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 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 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 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 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 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經查:
㈠本件被告領款後,係依指示將所領得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 點,再由「虎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取款,尚難認被 告領取之款項即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另被告迭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未取得報酬(見警卷第9 頁反面;偵卷第71頁反面、偵一卷第18、47頁;院一卷第 170頁、院二卷第49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因 參與本件犯行確有分得報酬、所得,依前開說明,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 徵,是檢察官就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依上述規定聲請宣 告沒收及追徵,於法不合,尚難准許。
㈡至附表一編號8所詐得之兆豐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匯入 該兆豐銀行帳戶內未經被告提領之款項,固屬犯罪所得, 然既非由被告前往收取及提款,其對此部分犯罪所得並無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法諭知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鍾仁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徐右家
附表一:
┌─┬────┬──────┬────┬─────┬────┬────┬────┬────┐
│編│告訴人/ │ 詐騙時間及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




│號│被害人 │ 方式 │ │ (新臺幣)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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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告訴人 │107年5月19日│107年5月│ 1萬2123元│吳晨妤之│107年5月│台新銀行│ 1萬2000│
│ │曾瀞玉 │15時7分許, │19日18時│ │玉山銀行│19日19時│設於全家│元 │
│ │(即107 │接獲自稱露天│57分 │ │帳號1012│15分12秒│便利商店│(不含5元│
│ │年度審訴│拍賣賣家之來│ │ │00000000│ │高雄新勝│手續費,│
│ │字第1103│電,向曾瀞玉│ │ │4號帳戶 │ │門市之AT│下同) │
│ │號起訴書│佯稱其網購流│ │ │ │ │M (高雄│ │
│ │附表一編│程發生錯誤,│ │ │ │ │市左營區│ │
│ │號1) │須操作自動櫃│ │ │ │ │南屏路31│ │
│ │ │員機取消云云│ │ │ │ │3號) │ │
│ │ │,致曾瀞玉陷│ │ │ │ │ │ │
│ │ │於錯誤,而依│ │ │ │ │ │ │
│ │ │指示匯款。 │ │ │ │ │ │ │
├─┼────┼──────┼────┼─────┼────┼────┼────┼────┤
│ 2│告訴人 │107年5月19日│107年5月│ 2萬9985元│吳晨妤之│107年5月│台灣銀行│ 1萬元 │
│ │許愷哲 │16時37分許,│19日17時│ │玉山銀行│19日17時│北高雄分│ │
│ │(即107 │接獲自稱蝦皮│51分 │ │帳號1012│51分37秒│行ATM ( │ │
│ │年度審訴│拍賣賣家之來│ │ │00000000│ │高雄市左│ │
│ │字第1103│電,向許愷哲│ │ │4號帳戶 │ │營區博愛│ │
│ │號起訴書│佯稱其網購流│ │ │ │ │二路106 │ │
│ │附表一編│程發生錯誤,│ │ │ │ │號) │ │
│ │號2) │須操作自動櫃│ │ │ ├────┼────┼────┤
│ │ │員機取消云云│ │ │ │107年5月│中國信託│ 2萬元 │
│ │ │,致許愷哲陷│ │ │ │19日17時│博愛分行│ │
│ │ │於錯誤,而依│ │ │ │57分16秒│ATM (高 │ │
│ │ │指示匯款。 │ │ │ │ │雄市左營│ │
│ │ │ │ │ │ │ │區博愛二│ │
│ │ │ │ │ │ │ │路88號) │ │
├─┼────┼──────┼────┼─────┼────┼────┼────┼────┤
│ 3│告訴人 │107年5月19日│107年5月│ 2萬9999元│管新光之│107年5月│陽信銀行│ 2萬元 │
│ │于秀婷 │16時49分許,│19日17時│ │聯邦銀行│19日17時│左營分行│(無手續 │
│ │(即107 │接獲自稱網路│43分 │ │帳號0175│47分50秒│ATM (高 │費) │
│ │年度審訴│拍賣賣家之來├────┼─────┤00000000│ │雄市左營│ │
│ │字第1103│電,向于秀婷│107年5月│ 1萬8985元│號帳戶 │ │區博愛二│ │
│ │號起訴書│佯稱其網購流│19日18時│ │ │ │路102號)│ │
│ │附表一編│程發生錯誤,│3分 │ │ ├────┼────┼────┤
│ │號3) │須操作自動櫃├────┼─────┤ │107年5月│同上 │ 1萬元 │
│ │ │員機取消云云│107年5月│ 4985元│ │19日17時│ │(無手續 │
│ │ │,致于秀婷陷│19日18時│ │ │48分28秒│ │費) │




│ │ │於錯誤,而依│6分 │ │ ├────┼────┼────┤
│ │ │指示匯款。 │ │ │ │107年5月│星展銀行│ 2萬元 │
│ │ │ │ │ │ │19日18時│左營分行│(無手續 │
│ │ │ │ │ │ │10分57秒│ATM (高 │費) │
│ │ │ │ │ │ │ │雄市左營│ │
│ │ │ │ │ │ │ │區明誠二│ │
│ │ │ │ │ │ │ │路550號)│ │
│ │ │ │ │ │ ├────┼────┼────┤
│ │ │ │ │ │ │107年5月│同上 │ 4300元 │
│ │ │ │ │ │ │19日18時│ │(無手續 │
│ │ │ │ │ │ │11分39秒│ │費) │
├─┼────┼──────┼────┼─────┼────┼────┼────┼────┤
│ 4│告訴人 │107年5月19日│107年5月│ 3120元│管新光之│107年5月│元大銀行│ 3000元 │
│ │蔣夢蓉 │某時許,接獲│19日18時│ │聯邦銀行│19日18時│博愛分行│(無手續 │
│ │(即107 │自稱網路賣家│35分 │ │帳號0175│38分12秒│ATM (高 │費) │
│ │年度審訴│及銀行人員之│ │ │00000000│ │雄市左營│ │
│ │字第1103│來電,向蔣夢│ │ │號帳戶 │ │區明誠二│ │
│ │號起訴書│蓉佯稱其網購│ │ │ │ │路491號)│ │
│ │附表一編│流程發生錯誤│ │ │ ├────┼────┼────┤
│ │號4) │,須操作自動│ │ │ │107年5月│星展銀行│ 900元 │
│ │ │櫃員機取消云│ │ │ │19日18時│左營分行│ (無手續│
│ │ │云,致蔣夢蓉│ │ │ │49分18秒│ATM (高 │ 費,其 │
│ │ │陷於錯誤,而│ │ │ │ │雄市左營│中100元 │
│ │ │依指示匯款。│ │ │ │ │區明誠二│為蔣夢蓉│
│ │ │ │ │ │ │ │路550號)│、800元 │
│ │ │ │ │ │ │ │ │為楊明娟
│ │ │ │ │ │ │ │ │之匯款) │
├─┼────┼──────┼────┼─────┼────┼────┼────┼────┤
│ 5│告訴人 │107年5月19日│107年5月│ 9812元│管新光之│同上 │同上 │同上 │
│ │楊明娟 │17時許,接獲│19日18時│ │聯邦銀行├────┼────┼────┤
│ │(即107 │自稱網路賣家│12分 │ │帳號0175│107年5月│元大銀行│ 9000元 │
│ │年度審訴│及銀行人員之│ │ │00000000│19日18時│博愛分行│ (無手續│
│ │字第1103│來電,向楊明│ │ │號帳戶 │18分31秒│ATM (高 │ 費) │
│ │號起訴書│娟佯稱其網購│ │ │ │ │雄市左營│ │
│ │附表一編│流程發生錯誤│ │ │ │ │區明誠二│ │
│ │號5) │,須操作自動│ │ │ │ │路491號)│ │
│ │ │櫃員機取消云│ │ │ │ │ │ │
│ │ │云,致楊明娟│ │ │ │ │ │ │
│ │ │陷於錯誤,而│ │ │ │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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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告訴人 │107年5月19日│107年5月│ 1萬985元 │管新光之│107年5月│中國信託│ 1000元 │
│ │黃雅筠 │19時27分許,│19日20時│ │聯邦銀行│19日20時│統一長生│ (無手續│
│ │(即107 │接獲自稱銀行│7分 │ │帳號0175│21分50秒│ATM (高 │ 費) │
│ │年度審訴│人員之來電,│ │ │00000000│ │雄市前金│ │
│ │字第1103│向黃雅筠佯稱│ │ │號帳戶 │ │區五福三│ │
│ │號起訴書│其網購流程發│ │ │ │ │路54號) │ │
│ │附表一編│生錯誤,須操│ │ │ ├────┼────┼────┤
│ │號6) │作自動櫃員機│ │ │ │107年5月│同上 │ 9000元 │
│ │ │取消云云,致│ │ │ │19日20時│ │ (無手續│
│ │ │黃雅筠陷於錯│ │ │ │23分15秒│ │ 費) │
│ │ │誤,而依指示│ │ │ │ │ │ │
│ │ │匯款。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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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告訴人 │107年5月19日│107年5月│ 2萬9985元│潘學承之│107年5月│高雄銀行│ 2萬元 │
│ │羅至雅 │16時49分許,│19日17時│ │王道銀行│19日18時│總行營業│(無手續 │
│ │(即107 │接獲自稱網路│59分 │ │帳號0100│04分30秒│部ATM ( │費) │
│ │年度審訴│賣家及郵局人│ │ │00000000│ │高雄市左│ │
│ │字第1103│員之來電,向│ │ │88號帳戶│ │營區博愛│ │
│ │號起訴書│羅至雅佯稱其│ │ │ │ │二路168 │ │
│ │附表一編│網購流程發生│ │ │ │ │號) │ │
│ │號7) │錯誤,須操作│ │ │ ├────┼────┼────┤
│ │ │自動櫃員機取│ │ │ │107年5月│同上 │ 1萬元 │
│ │ │消云云,致羅│ │ │ │19日18時│ │(無手續 │
│ │ │至雅陷於錯誤│ │ │ │05分04秒│ │費) │
│ │ │,而依指示匯│ │ │ │ │ │ │
│ │ │款。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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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被害人 │107年5月22日│107年5月│150萬元 │所詐得郝│107年5月│臺中市中│ 2萬元 │
│ │郝馬吉美│11時許,接獲│23日 │ │馬吉美之│23日12時│西區臺灣│(不含5元│
│ │(即108 │假冒為健保局│ │ │兆豐銀行│10分24秒│大道2段 │手續費,│
│ │年度審訴│人員、警察、│ │ │帳號0141│ │412號1樓│下同) │
│ │字第303 │檢察官等人來│ │ │0000000 │ │星展銀行│ │
│ │號) │電,向郝馬吉│ │ │號帳戶 │ │中興分行│ │
│ │ │美佯稱其證件│ │ │ │ │ATM │ │
│ │ │遭到盜用且涉│ │ │ ├────┼────┼────┤
│ │ │及重大刑案,│ │ │ │107年5月│同上 │ 2萬元 │
│ │ │須監管其所有│ │ │ │23日12時│ │ │
│ │ │之帳戶云云,│ │ │ │11分24秒│ │ │
│ │ │致郝馬吉美陷│ │ │ ├────┼────┼────┤




│ │ │於錯誤,而依│ │ │ │107年5月│同上 │ 2萬元 │
│ │ │指示於同日14│ │ │ │23日12時│ │ │
│ │ │時許,在桃園│ │ │ │12分11秒│ │ │
│ │ │市桃園區春日│ │ │ ├────┼────┼────┤
│ │ │路及成功路2 │ │ │ │107年5月│同上 │ 2萬元 │
│ │ │段路口,將其│ │ │ │23日12時│ │ │
│ │ │所有之兆豐商│ │ │ │12分43秒│ │ │
│ │ │業銀行014130│ │ │ ├────┼────┼────┤
│ │ │53036號帳戶 │ │ │ │107年5月│同上 │ 2萬元 │
│ │ │(下稱兆豐銀 │ │ │ │23日12時│ │ │
│ │ │行帳戶)之存 │ │ │ │13分18秒│ │ │
│ │ │摺及提款卡含│ │ │ ├────┼────┼────┤
│ │ │密碼交付予自│ │ │ │107年5月│同上 │ 2萬元 │
│ │ │稱檢察官之詐│ │ │ │23日12時│ │ │
│ │ │欺集團成員,│ │ │ │13分57秒│ │ │
│ │ │詐欺集團成員│ │ │ ├────┼────┼────┤
│ │ │繼又假冒主任│ │ │ │107年5月│臺中市西│ 2萬元 │
│ │ │檢察官身分致│ │ │ │24日11時│區臺灣大│ │
│ │ │電郝馬吉美,│ │ │ │05分25秒│道2段459│ │
│ │ │命其將所持有│ │ │ │ │號1 樓廣│ │
│ │ │股票出售後把│ │ │ │ │三SOGO百│ │
│ │ │款項匯入前述│ │ │ │ │貨內元大│ │
│ │ │兆豐銀行帳戶│ │ │ │ │銀行ATM │ │
│ │ │內,以統一調│ │ │ ├────┼────┼────┤
│ │ │查資金之流向│ │ │ │107年5月│同上 │ 2萬元 │
│ │ │,郝馬吉美信│ │ │ │24日11時│ │ │
│ │ │以為真,而依│ │ │ │06分17秒│ │ │
│ │ │指示匯款。 │ │ │ ├────┼────┼────┤
│ │ │ │ │ │ │107年5月│同上 │ 2萬元 │
│ │ │ │ │ │ │24日11時│ │ │
│ │ │ │ │ │ │07分02秒│ │ │
│ │ │ │ │ │ ├────┼────┼────┤
│ │ │ │ │ │ │107年5月│同上 │ 2萬元 │
│ │ │ │ │ │ │24日11時│ │ │
│ │ │ │ │ │ │07分44秒│ │ │
│ │ │ │ │ │ ├────┼────┼────┤
│ │ │ │ │ │ │107年5月│同上 │ 2萬元 │
│ │ │ │ │ │ │24日11時│ │ │
│ │ │ │ │ │ │08分26秒│ │ │
│ │ │ │ │ │ ├────┼────┼────┤




│ │ │ │ │ │ │107年5月│同上 │ 2萬元 │
│ │ │ │ │ │ │24日11時│ │ │
│ │ │ │ │ │ │09分08秒│ │ │
└─┴────┴──────┴────┴─────┴────┴────┴────┴────┘
附表二:
┌──┬────┬──────┬──────────────┐
│編號│本院案號│犯罪事實 │ 宣告之罪刑 │
├──┼────┼──────┼──────────────┤
│ 1 │107 年度│附表一編號1 │王靖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審訴字第│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1103號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同上 │附表一編號2 │王靖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同上 │附表一編號3 │王靖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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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