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231號
CTDM,108,審訴,231,2019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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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審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良



      劉怡苓


      吳錦慧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正男律師
被   告 王建復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
偵字第3400號、108 年度偵字第1254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 年
10月9 日下午2 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
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右萱
  書記官 黃莉君
  通 譯 程珮涵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賴彥良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 萬元。
王建復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壹佰萬元。
扣案之賴彥良王建復共同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伍 仟元沒收。
劉怡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玖萬元。
吳錦慧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玖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賴彥良係「大誠牙醫診所」(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 高雄市○○區○○路00號1 至2 樓,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 事機構)之負責人兼主治醫師,劉怡苓吳錦慧則受僱於賴 彥良,在大誠牙醫診所擔任櫃檯人員,以上人等均為從事業 務之人。賴彥良明知王建復未取得合法牙醫師資格,且知悉 保險對象未經有合格醫師執照之醫師診療,不得向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請醫療給付,竟仍於民 國105 年起,僱用王建復大誠牙醫診所內實行醫療業務, 渠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使王 建復在大誠牙醫診所內對陳黃美玉林信雄林孫玉梅、王 茂盛、李運元、杜劉盡金、林新傳、柳蔡玉雲陳吳金蓮黃吉雄黃清圳葉增田蔡春枝邱作豪張宗三、譚黃 麗香、林光一、林邱秀琴林麗鳳蕭義重林仁智蕭何 富、陳長田、陳姚玉葉、吳福助、林謝菊花等病患看診,並 實施調整假牙、修磨假牙、裝置假牙、口腔擦藥、洗牙、治 療齲齒等醫療行為,賴彥良再指示與其、王建復有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準文書、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劉怡苓吳錦慧, 依「大誠牙醫醫師門診表」於申報系統上虛偽登載係由賴彥 良或不知情之支援醫師林春榮看診,並製作不實之病歷資料 ,掩飾王建復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事實,以此方式向健保署 虛報健保醫療費用,共計虛報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又向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不實申請老人免費裝假牙 之補助費用共94萬5 千元,致健保署、衛生局之承辦人員陷 於錯誤,誤認大誠牙醫診所之申報資料屬實而同意核撥經費 ,足生損害於健保署及衛生局對於管理相關費用之正確性。 嗣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於107 年3 月15日持 搜索票至大誠牙醫診所等處執行搜索,查獲王建復在該診所 內為病患看診,並由劉怡苓虛偽記載診療醫師係賴彥良在該 等病患之病歷上,此外尚扣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及現金 182 萬3,400 元,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216 條、 第215 條、第220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附記事項:
被告賴彥良王建復共同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罪所得為16 4 萬5 千元(虛報之健保醫療費用70萬元+ 不實申報之假牙 補助費用94萬5 千元),業如前述。其次,被告賴建良、王 建復均陳稱:兩人之間之拆帳模式為,健保申報費用、向衛 生局請領之老人假牙補助費用均歸被告賴彥良所有,而自費 假牙部分,則係被告賴彥良王建復五五分帳等語(偵一卷 第226-227 頁),被告賴彥良並供承:扣案之現金182 萬3, 400 元係大誠牙醫診所安裝自費假牙之收入,用來支付廠商 、醫師之費用乙情明確(偵一卷第143-144 頁)。然金錢所 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金錢 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縱係被告向他人借款 ,亦因與自己之金錢混同,而屬被告所有;再考量現行刑法 沒收之意旨在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應認 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所得,已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則犯罪所 得之沒收即可由扣案現金予以執行,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 基此,扣案之182 萬3,400 元既係大誠牙醫診所向自費安裝 假牙之病患所收取,而此部分收入在被告賴彥良王建復間 是平均分配,故扣案之182 萬3,400 元為該二被告所共有無 訛,應就其中之164 萬5 千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毋庸諭知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黃莉君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
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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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