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審訴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鐘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08 年5 月9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361 條、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214 號之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 108 年5 月16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燕巢分監, 並由上訴人即被告周鐘明(下稱上訴人)本人具領,嗣上訴 人於同年5 月23日具狀向該監獄提起上訴(並於翌日由本院 收狀),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不服…108 年度審訴字第 214 號…於法定期限內依法提出上訴…容理由後補」等語, 並未敘述上訴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即 108 年6 月16日前)補提上訴理由書狀,經本院於108 年9 月2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該 裁定並分別於同年9 月11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位於「高雄市○ ○區○○街00巷00號」戶籍址之轄區派出所(即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同年9 月4 日送達上訴人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居所並由上訴人之嫂嫂 許宥心收受而合法送達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上訴狀 (暨其上之監獄收件核轉章及本院收文章戳)、前揭裁定等 件存卷可稽,而上訴人補正上訴理由之期限迄今已屆滿猶仍 未補正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