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惠容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4551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惠容係陳有達之舅媽。被告於民國 108 年1 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內門區柿仔園8 號大 門前,遭告訴人陳有達推扯身體,2 人因而發生口角。詎被 告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持木棍毆打告訴人,致其受 有前額約3 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 108 年9 月25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嗣於108 年10月14 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 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存卷可參,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