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882號
CTDM,108,審易,882,2019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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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建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7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顏建安於民國107年9月23日凌晨3時27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告訴人陳 威佑位在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門口,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以右手持鐮刀作勢要砍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因此跌 倒,雙方並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髕骨閉鎖性骨折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修 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則 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在 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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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