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835號
CTDM,108,審易,835,201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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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984
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柏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長度壹佰捌拾壹公尺之電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柏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08年5月12日凌晨2時53分許,騎乘其不知情之母謝春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067號、214 號、216號、282號、311號電線桿,及南蓮214號電線桿對面 等處,以前開扳手擊碎包覆電線之塑膠管後,再徒手拉出電 線而竊取之(被竊電線合計長度181公尺,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32,580元),得手後,藏放在高雄市阿蓮區仁愛路附 近草叢中,再於同年月13日、16日分別取走,持至高雄市岡 山區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嗣負責該路段線路改善工程之銓聖 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施工人員發現該公司裝置在上開電線桿等 處之電線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影像,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銓聖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委任曹志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蘇柏庭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12頁;偵卷第46頁;院卷第55、57 65、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曹志賢(見警卷第13-1 5頁)、證人謝春美(見警卷第16-18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2頁)、監視錄 影影像檔案光碟(見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監視錄影影像 檔案翻拍畫面27張(見警卷第35-38頁、第40頁、第43-46頁 、第50-54頁)、路線圖(見警卷第33-34頁、第41-42頁、 第47-49頁)、照片14張(見警卷第55-61頁)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 之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 ,其將修正前「犯竊盜罪」修改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 之罪」,且就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改為「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 明。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扳手既足以擊碎包覆電 線之塑膠管,可見該扳手係屬質地堅硬之物,且有相當長度 可供施力,自係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要屬兇器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被告竊取上開7 處電線,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為之,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
㈤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85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 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院卷第 26-27頁),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情節,尚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之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38、976、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具有完全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攜帶兇器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 不該;復參酌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數次竊盜犯行為法院論罪 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院卷第28-35 頁),其素行非佳;另考量被告於初始即坦承犯行,惟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 、被告自陳學歷為五專肄業、入監前從事室內裝潢工作,月 收入約3 萬多元、經濟狀況普通、已婚、有1 個小孩現由其 家人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之電線,合計長度為181公尺,價值約32,580元 乙節,業據告訴代理人曹志賢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 14頁),是合計長度181公尺之電線既為本案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之扳手1 把,雖係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然未據扣案,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扳手丟掉了等語(見偵 卷第46頁),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未滅失,復非法律明定 不論所有權歸屬應予沒收之違禁物,佐以該器物乃屬日常可 得購買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 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意旨認無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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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銓聖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