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565號
CTDM,108,審易,565,20191017,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565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修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5379、6161、7101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9462號),
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修文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修文分別於下列時間,至下列地點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4 時許,至房○○(起訴書誤載為房○○,應予更正 )所開設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 ,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已於下開事實欄㈡犯行時 遭查扣在案),破壞房○○擺放於上開店內兌幣機之鎖頭(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該兌幣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3,5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5 月2 日1 時52分許,至林○○所開設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 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2 支 、破壞剪2 支、鐵錘1 支、鋸子1 支,破壞林○○擺放於上 開店內兌幣機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該兌幣 機內之現金9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林○○友人戴○ ○、陳○○當場發現而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旋即逮捕陳修 文並扣得現金900元及鎖頭1個(均已發還林○○)暨上開供 犯本案所用之螺絲起子2支、破壞剪2支、鐵錘1支、鋸子1支 。
陳修文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 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



於108 年6 月19日14時30分許,至黃○○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0 號住處,自未上鎖之後門侵入上開住處(侵 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黃○○(所涉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有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子彈1 顆(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及直徑8.9mm 金 屬彈頭組合而成)及現金900 元得手,進而非法持有上開具 殺傷力之子彈1 顆。嗣經黃○○當場發現而報警處理,警方 到場後旋即逮捕陳修文並扣得現金900 元(已發還黃○○) 及非制式子彈1 顆(業因鑑驗試射而擊發)。
二、案經房○○、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修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 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合先敘明。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林○○、房○○、被害人黃○○、證人戴○○、陳○○於 警詢中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等件在卷可稽。又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係非制式子彈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及直徑8.9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經 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亦有該局108年7月15日刑 鑑字第1080065806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分 別持以實施前揭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之螺絲起子2 支、 破壞剪2 支、鐵錘1 支、鋸子1 支等物均為金屬材質一節, 有扣案照片3 張可參,且既已可持之用以撬開兌幣機之鎖頭 ,顯見該等工具之質地均甚為堅硬,若持之對人體攻擊將造 成傷害,客觀上皆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參照 上開說明,自均屬兇器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為事實欄一㈠、㈡犯行後,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 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其將修正前「犯竊盜罪」修改為「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且就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 下罰金」,修改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 行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 明。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 罪);如事實欄一㈢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乃先竊取該子彈後而予以持有 ,顯係基於持有該子彈之單一決意而予以竊取得手,因果歷 程並未中斷,復具有事理上關聯性,應認定為一行為較屬允 恰,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 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斷。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 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應 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上開所犯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知以己力合法獲取所需,卻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並為此持兇器損壞告訴人房○○、林○○之兌幣機,復 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牟取被害人黃○○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 產權及居住安寧,且迄未與告訴人房○○、林○○、被害人 黃○○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又其明知非法 持有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甚大,竟仍竊取子彈 而持有之,其行為亦足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其竊得該子彈後不到3 小時即遭查獲,持有 時間甚短,兼衡被告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境 、現從事粗工及日薪為1,300 元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上開 所犯3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並就附表 編號3 所併予宣告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審酌上開各犯行之時間相對密接、手段類似,爰就被告上 開3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附表編號3 所宣 告之罰金刑部分諭知相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現金3,500 元核屬其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房○○,為避免被告因犯 罪而坐享上開犯罪所得,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法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竊得 之現金900 元、鎖頭1 個、現金900 元固亦屬其犯罪所得, 惟均已分別發還告訴人林○○、被害人黃○○乙節,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2 紙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上述 財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 明。
㈡扣案之螺絲起子2 支、破壞剪2 支、鐵錘1 支及鋸子1 支, 皆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如事實欄一㈠、㈡竊盜犯行所用之 物,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 收。
㈢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固業於鑑定過程中試射擊 發而失其效能,不具有子彈之性質與作用,而已非違禁物, 惟仍屬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遭警方逮捕而扣得之安非他命 3 包、玻璃球吸食器1 個,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可得證明與 被告本案加重竊盜、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間有何關聯,爰俱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沒收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
│ 1 │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陳修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捌月。 │
│ │ │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2 │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陳修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柒月。 │
│ │ │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破壞剪貳支、鐵│
│ │ │錘壹支及鋸子壹支均沒收。 │
├──┼─────────┼─────────────────┤
│ 3 │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陳修文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
│ │ │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
│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之犯罪所得非制式子彈壹顆沒收。│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