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南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432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許南傑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於民 國107年9月2日2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 ,至南向347.7公里處前,見前方由施伊蟬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速稍慢,欲向左變換入中線車道, 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禮讓中線車道直行 車先行且未與施伊蟬駕駛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變換車道 入中線車道,變換車道完畢後因旋見中線車道後方有一未開 啟大燈車輛,為免發生碰撞復旋將車頭向右,致己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施伊蟬駕駛車輛之左側車身,許南傑 駕駛車輛再失控往左撞擊內側車道護欄方停下,然已致施伊 蟬受有右食指挫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修正前 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施伊蟬於本院審 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