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8年度,590號
CTDM,108,審交易,590,2019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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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鄭明月



      王蕎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173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許鄭明月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8時10分 許,騎乘MUP-3253號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於機慢車道,至該路段與右昌街337巷交岔路口處 時,欲跨越車道向左駛入右昌街337巷而欲在此待轉,本應 注意行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並應注意行車時禁止在網狀線處範圍內 臨時停車,以防止交通阻塞,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機慢車道上標示網狀線範圍內暫停 ,適有被告王蕎羚騎乘MUE-2323號機車,沿同市區右昌街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許鄭明月後方之機慢車道,行車亦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前方之許鄭明月已暫停於車道 上之網狀線處仍貿然前駛,致王蕎羚騎乘機車右側車身與許 鄭明月左側車身、身體發生擦撞,王蕎羚因此人車倒地,許 鄭明月雖未倒地然仍受有左側小腿挫傷擦傷、左側下肢蜂窩 組織炎等傷害,王蕎羚則受有右鎖骨骨折、右肩脫臼、右上 肢及下肢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許鄭明月王蕎羚2人,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蕎羚、許 鄭明月於本院審理中,分別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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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