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8年度,434號
CTDM,108,審交易,434,2019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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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撤緩偵
字第152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鄭智旭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其駕駛之注意力及控制力,竟於 民國107 年5 月4 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社區之鄰居家 中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而仍於同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55分許,鄭智旭行經國道十號高速公 路東向13公里燕巢交流道處,因對於匝道行車控制號誌反應 遲緩而煞停於車道,警方進而加以攔停,過程中發現鄭智旭 散發酒味,即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智旭所犯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 (警卷第4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交簡字第47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107 年5 月 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 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 ,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上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經刑罰執行後,竟仍不知警惕,又犯本件罪質完全相 同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 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再斟酌釋字第775 號 解釋力求被告罪刑相當之意旨,認本案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仍率然駕車行駛於國道之上,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 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復考量其有多次酒駕 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上開前案紀錄表參照),卻 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罪,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 濟及身心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9、53-57 頁參照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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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