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8年度,418號
CTDM,108,審交易,418,2019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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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勁惟



      蘭新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2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邱勁惟於民國107 年8 月2 日 下午5 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左營區文學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文學路與文 府路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依據速限行駛,並於無號誌路 口前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 被告即告訴人蘭新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學府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進入 文學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逕自於上開 交岔路口直接左轉彎,而邱勁惟亦疏未注意,而以超越每小 時50公里之速度直行,且並未在上開交岔路口減速慢行,致 使兩車於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導致蘭新裕受 有左側脛骨近端骨折併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邱勁惟則 受有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邱勁惟蘭新裕均涉 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 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2 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2 人業已達成調 解,並均具狀請求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撤回告訴聲請狀 2 紙、調解筆錄1 紙存卷可查。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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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