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仕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
第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劉仕傑於民國107年4月6日上午10時4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LH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 區旗楠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土庫一路口時欲左 轉,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 光號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於左轉箭頭燈未亮起前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甘偉濠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告訴人劉子涵,沿旗 楠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口時,見狀閃煞不及, 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甘偉濠受有左膝和左肩挫傷、右膝 和左手肘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劉子涵受有左臉挫傷併 撕裂傷、左小腿皮膚缺損併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本院 調解筆錄等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