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石定
李火木
花添成
卓張美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偵字
第17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骰子貳顆、賭資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石定、李火木、花添成、卓張美珠因 賭博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 度偵字第17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撲克牌1副、 骰子2顆、賭資新臺幣(下同)1,300元為被告所有,且為供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 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2月24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786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 稽。而扣案之撲克牌1副、骰子2顆,均為被告李石定所有, 扣案之現金1,300元,其中1,000元為被告李石定所有、60元 為被告李火木所有、30元為被告花添成所有、150元為被告 卓張美珠所有,均為其等供犯罪所有之務,業據上開被告於 偵查中供承在卷,且有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 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撲克牌1副、骰子2顆、現金1,
240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扣案之現金60元,則無證 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或其等因犯罪所得之物 ,自不得予以沒收,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