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有福
顏明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106 年度
速偵字第105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11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員警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查獲 被告顏有福及顏明忠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 經檢察官於106 年5 月24日,以106 年度速偵字第1057號為 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該案中扣案 之電子遊戲機3 臺及機臺內賭資新臺幣(下同)1,020 元, 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業經其供述明確,請依 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等語。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 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場賭博 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既屬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 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自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按檢察官依法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或贅引刑事 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 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 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 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 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 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 人違法行為地及住所、扣案物所在 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
三、經查,被告顏有福因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在 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之早餐店內,擺設如
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供不特定賭客把玩,而為警於106 年5 月23日上午10時 40分許前往該址時,當場查獲正在把玩該等機臺之被告顏明 忠及該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附表編號4 所示該等機臺內之 現金共1,020 元等情,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 而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該署檢察官106 年度速偵字第1057號不起訴 處分書、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及IC板,均係當 場賭博之器具;在該等電子遊戲機內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 之現金共1,020 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266 條第 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聲請意旨雖 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作為聲請依據,然因前揭扣案 物既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物,本院仍得依 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第266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不 受聲請意旨所引法條之限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36條第2 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 266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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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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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虎豹王Ⅱ代電子遊戲機臺及IC板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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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大富翁電子遊戲機臺及IC板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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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麻將臺電子遊戲機臺及IC板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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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現金(新臺幣) │共1,02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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