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8年度,45號
CTDM,108,原簡,45,2019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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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愛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愛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歐愛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 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820號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於緩起訴期間違背預防再犯之必要 命令,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該附命緩起訴處分,復經本院以 107年度原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猶不知戒 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4 日20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壽天宮附近某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26日10時25分許,為警持橋頭 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歐愛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8月12日尿液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岡108C31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 代碼:岡108C318)。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檢察 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 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 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 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 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 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 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 於緩起訴期間違背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經檢察官依職權撤 銷該附命緩起訴處分,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就其初 犯施用毒品之罪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 戒癮治療」之模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自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予追訴處罰。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 4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後二 罪罪質相同,顯見其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更正。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 刑罰之執行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 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 直接甚鉅,再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 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並兼衡其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八、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841號




被 告 歐愛嬌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愛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4日20時許,在高雄市 岡山區壽天宮附近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年7月26日10時2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 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愛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岡108C31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偵 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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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