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
字第5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德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被訴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張德進未考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 年12月23日 凌晨1 時45分之稍前某時許(同日凌晨1 時35分以後,起訴 書誤載為凌晨1 時許,應予更正,詳後述),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琦沿國道1 號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至該路段南向340 公里300 公尺處時,因道路上有 其他車輛掉落之物,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依當時駕駛之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 、能見度均屬良好等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採 取閃避或其他適當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輾過該掉落物,致 使上開車輛打滑自撞護欄,並橫越路肩及外側車道而停駛, 洪○琦亦因此昏迷,且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左臉頰腫、上 唇內側撕裂傷)、腹部及左膝鈍挫傷等傷勢(所涉過失傷害 罪嫌,未據告訴)。詎張德進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肇 事致洪○琦昏迷、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必 要之救護措施,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徒步逃離現場。 嗣因上開車輛停放在外側車道且未設置任何警告標誌,肇致 凌○爾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吳○興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追撞事故,經警據報到場,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張德 進有罪部分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雖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或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交訴卷第295 頁、第325 頁),或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故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既無發現有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揆諸前 揭規定,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均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貳、科刑判決之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地點有駕車搭載被害人洪○ 琦不慎輾過掉落物而發生交通事故,致使洪○琦受有傷害, 且其明知洪○琦於車禍發生後已昏迷、受傷,猶未報警處理 或採取必要救護措施,即徒步離開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稱:車禍當時伊身上沒有帶手機, 且洪○琦的手機有密碼伊無法解鎖,而當時洪○琦是伊的未 婚妻,所以伊是去找人幫忙,並沒有肇事逃逸的意思云云( 見交訴卷第169 頁)。經查:
㈠、被告未考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卻於106 年12月23日凌晨 1 時45分之稍前某時許(同日凌晨1 時35分以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琦沿國道1 號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南向340 公里300 公尺處時,因道 路上有其他車輛掉落之物,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駕駛之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 ,視距、能見度均屬良好等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 疏未採取閃避或其他適當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輾過該掉落 物,致使上開車輛打滑自撞護欄,並橫越路肩及外側車道而 停駛(下稱本案第一次車禍事故),洪○琦亦因此昏迷,且 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左臉頰腫、上唇內側撕裂傷)、腹部 及左膝鈍挫傷之傷勢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如前 (見審交訴卷第167 至169 頁;交訴卷第172 頁、第339 至 340 頁),且經證人洪○琦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見警 卷第4 至5 頁;偵一卷第89至91頁),復有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簡稱第五 公路警察大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一)、(二)、現場照片、警員107 年1 月5 日職務報 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岡 山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107 年5 月14日岡秀 醫字第0000098 號函暨附醫理見解、病歷資料、被告持用手
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查詢資料、洪○琦持用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查詢資料存卷可稽(見警卷第 16至19頁、第26至28頁、第34頁;偵一卷第95頁、第101 至 104 頁、第105 至118 頁;交訴卷第193 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先可認定。至證人即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拖吊人員黃 ○輝,就洪○琦在車禍發生後意識是否清醒此節,固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伊印象中0003-D6 車內的人是醒著,伊詢問一 下沒什麼狀況就沒有再理他云云(見交訴卷第298 至300 頁 、第302 頁),然此已核與被害人洪○琦自身陳稱案發之際 不省人事,直至醫院才痛醒等語有悖(見偵一卷第91頁), 加以證人黃○輝亦自陳當時比較注意現代廠牌之車輛等語( 即指證人凌○爾駕駛之車輛,詳見交訴卷第297 頁),則其 前揭證述應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論據,併此敘明。㈡、又起訴意旨雖認本案車禍事故具體發生時間為106 年12月23 日凌晨1 時許,並記載被告係因不詳原因自撞護欄等詞(見 交訴卷第7 頁之起訴書)。然而,被告駕車自撞護欄之原因 為輾過道路上之掉落物,導致車體打滑此節,已經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交訴卷第172 頁),且其駕車搭載洪 ○琦外出上路前,渠2 人於同日凌晨1 時3 分至35分間,有 多次以手機相互聯繫,復基地台位置均位在臺南市東區或中 西區之情形,亦有通聯紀錄查詢資料對照可查(見偵一卷第 101 至104 頁),又被告對此已釋稱:出發前伊有與洪○琦 通電話,伊一開始在別處,後來有回到店裡,當時是洪○琦 催促伊快點出來等語在案(見交訴卷第337 頁)。再佐以洪 ○琦在車禍發生以後,因係經救護車送往高雄市立岡山醫院 進行救治,故於同日凌晨3 時10分許,其手機門號之基地台 位置,即出現在與醫院地點相符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樓頂,業有通聯記錄查詢資料存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03 頁;被告持用之手機於案發後數小時均無通聯情形,故無基 地台位置可供對照,附此敘明)。準此,洪○琦之手機門號 基地台位置,既於案發當日,均係隨其個人所在地點而搭配 移動,輔以員警接獲本案車禍通報後所製作交通事故現場圖 上載之車禍發生時間為該日凌晨1 時45分許,有該現場圖可 參(見警卷第16頁),則考量被告駕車搭載洪○琦上路後, 渠2 人既共乘一車,應無再以手機聯繫之必要,且偵查中經 檢察官查詢被告與洪○琦陳述一致之出發地即址設臺南市○ 區○○○路0 段00號之店面,與距離案發地點約隔2 公里之 路竹交流道之行車時間,於交通順暢時僅約14分鐘,業有網 路地圖列印資料存卷可佐(詳見偵二卷第30頁),是以本案 車禍事故發生之際係凌晨時分,交通流量應屬甚少相互對照
,亦可認被告於出發後將近10分鐘之時間即抵達案發地點, 尚與客觀情狀無悖,況上情同據被告供承無訛(見交訴卷第 339 頁)。綜此,自足信被告係在106 年12月23日凌晨1 時 35分,在臺南市某處與洪○琦為最後一次通聯後,即駕車搭 載洪○琦上路,並在同日凌晨1 時45分之稍前某時許,發生 自撞護欄之車禍事故甚明。故起訴意旨對於車禍時間以及實 際原因均有誤會,然因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係屬同一,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此均陳述明確(見交訴卷第172 頁、第 339 至340 頁),而無礙其防禦權合法行使,爰由本院逕予 更正,併此陳明。
㈢、其次,被告於本案第一次車禍事故發生後,明知洪○琦已因 此昏迷、受傷,卻仍未停留在現場協助救護,亦未通知警察 機關處理,即徒步離開現場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審交 訴字第168 至169 頁),並有員警獲報到場所製作之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載:「肇事逃逸未報請警 方處理」等語,以及第五公路警察大隊通信聯絡暨工作紀錄 表,記載:「通報日期:106 年12月23日;聯絡時間:02: 35;通報內容:三人送醫,現場一部車輛駕駛人不在現場, 經仔細搜尋現場附近未發現」、「通報日期:106 年12月23 日;聯絡時間:02:47;通報內容:駕駛人不在現場車輛車 號0000-00 國瑞灰色…」等詞對照可參(見警卷第21頁;偵 一卷第123 頁),故上情業可認定。而被告雖以前詞否認其 有何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並辯解離開現場是去找人求救云 云,惟查:
1、首先觀之被告於106 年12月26日警詢時所陳:「(問:發生 事故後有無向任何警察機關報案?肇事後為何未留在現場等 候警方處理?)答:沒有報案,因為我知道我沒駕照所以我 先離開。(問:發生事故至今你都在何處?)發生事故後我 都在台南店裡。」等詞(見警卷第2 頁),已見被告陳述其 離開現場之原因,係擔憂自身未考取駕照方選擇離去,顯然 與前詞辯解有相互矛盾之情況;參以被告於該日警詢過程中 ,員警有告知相關肇事逃逸之罪責規定,並經其答稱:「清 楚」等語,然員警嗣後詢問被告有無意見補充時,其卻仍執 以:伊是沒有考駕照所以沒有留在現場等詞回覆,同有警詢 筆錄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 頁、第3 頁),則倘被告確如其 前詞所辯,離開現場係為尋求他人協助救護,何以其於本案 車禍事故甫發生3 日,理當記憶最為深刻清晰之第一次製作 警詢筆錄之時,對此均隻字未提?更在知悉肇事逃逸之法定 刑責為最輕本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情況下,仍未力證己之 清白,猶執係未考取駕照因而離開現場等不利於己之語詞加
以補充?況其警詢針對離開現場動機所為之前揭說明,亦核 與無照駕駛人於肇事後會擔心無駕照之事遭察覺而可能選擇 逃避之反應作為相符,故被告在警詢筆錄製作完成後,才改 以前詞辯解,所述已難信實。
2、再者,被告於偵查中雖已執:伊當時下車去找電話求救,不 知道後續還有發生車禍之情形(即後述公訴不受理之部分) ,當時伊去求救時,有發現一位農夫,農夫載伊回現場的時 候,現場已經移好,而且洪○琦被送醫,伊就請農夫載伊去 搭計程車回家了,整個離開現場的時間約十幾至二十幾分鐘 等詞據為辯解(見偵一卷第69頁)。然而,偵查中經檢察官 以被告辯解內容函詢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後,該大隊係檢附工 作紀錄表函覆以:該日凌晨1 時50分許,警方接獲通報國一 南340.3 公里,有車輛撞護欄停於中線車道,同日凌晨2 時 7 分抵達,2 時30分測繪完畢拖吊,2 時40分前往岡山秀傳 查看傷者;警方及現場救援人員於現場搜尋均未發現駕駛人 ,事故現場測繪取證完畢後,返隊路途中並未發現有行人等 語,有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07 年5 月16日國道警五刑字第10 75901015號函暨附資料可參(見偵一卷第121 至125 頁), 且警方上揭回覆處理車禍之時間內容,均核與證人黃○輝證 述:伊擔任高速公路的拖吊車司機已經10年以上,而一般車 禍因為高速公路的大車司機都會用無線電相互通報,所以伊 接獲通報就會先到場把安全措施做好,通常伊都會比交通隊 先到,但離去的時間不會差很多,頂多相差10幾分鐘;又車 禍處理時間要看是大車還是小車,小車大約半小時可以處理 好,複雜一點就比較久,而本案車禍包括工務段來清掃現場 的碎片和油,最少要處理半小時,但當天處理車禍的過程中 ,除了本來就在現場的人以外,伊都沒有看到其他人加入等 詞一致(見交訴卷第297 頁、第303 頁、第304 至305 頁) 。是以,案發當日員警於凌晨1 時50分接獲報案,進而於同 日凌晨2 時7 分抵達現場,而拖吊人員則係稍早抵達之時起 ,至同日凌晨2 時40分離開現場前往醫院之時止,既歷經50 分鐘,均未見有其他人返抵事故現場之情況,倘若被告當下 確係離開求救,衡情亦無耗時50分鐘,猶未能返回現場之理 ,更遑論被告辯解其離開現場之時間僅約20幾分鐘,返回時 車禍即已處理完畢云云,顯與本案車禍事故整體處理時間實 況相違。基此,益徵被告前詞辯解,僅為臨訟卸飾之詞,而 難憑採。
3、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再就其上述偵查中之辯解內容補充 以:伊離開現場後,先往臺南方向的路肩走,沿途要攔車都 沒有人停車,走著走著,看到旁邊護欄比較低,伊就看到一
位阿伯,阿伯也沒有帶手機,伊就請阿伯載伊去打電話,阿 伯先把伊載到路竹、阿蓮的交流道,但伊想想不對,若經過 的車應該就會報案了,還是回到現場好了,就跟阿伯說再把 伊載回現場,然後伊就再走回去,走回現場車子都排除了, 整個過程大概幾個小時云云(見交訴卷第336 頁)。惟本案 車禍事故發生地點為國道1 號南向340 公里300 公尺處,已 如前述,而該路段往北即臺南方向之路肩行走,約300 公尺 即有緊急電話亭可供撥打電話求助此節,亦有警員107 年7 月28日職務報告以及現場照片可參(見偵二卷第53頁、59頁 ),是被告在車禍發生後,既係朝北方向沿著路肩行走,卻 未能發現距離僅約300 公尺之緊急電話亭,反須翻越護欄前 往外側道路求救,所辯已難謂與常理相符。再稽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雖改口辯稱其離開又返回現場所經過之時間有數 小時之久;然而,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以後之同日凌晨3 時24 分許,洪○琦仍在高雄市立岡山醫院接受治療之際,其持用 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即有接獲來自其與被告共同經營 ,位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之燒烤店電話「00-000 0000」來電並進行通話之情形,有通聯紀錄查詢資料、高雄 市立岡山醫院急診一般病歷與護理紀錄、燒烤店臉書頁面對 照可稽(見偵一卷第103 頁、第111 頁、第115 頁;偵二卷 第29頁),而因該燒烤店晚上10時即已關門,故除被告以及 當時仍在醫院接受治療之洪○琦外,別無其他人會於凌晨時 分使用該電話號碼聯繫此情,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交訴卷 第328 頁、第340 頁),故上述通聯應係被告在前揭燒烤店 內撥打予洪○琦乙節,洵堪審認。則被告在凌晨時分徒步離 開高速公路之車禍現場,並找尋交通工具返回前述店址再撥 打電話,既僅經過1 個小時又39分,其卻在偵查中所稱之離 開現場約20幾分鐘說詞,經檢察官查證不實後,再於本院審 理時,辯解與客觀事證明顯相違之「去求救經過幾個小時後 才返抵現場」,當無足取。
4、又依上揭所有經過之時間流程互析,本案車禍事故於凌晨1 時45分許發生以後,員警、拖吊人員既迄至同日凌晨2 時40 分處理車禍現場完畢,均未見被告有返抵現場之情況,且同 日凌晨3 時24分許,被告即已抵達位在臺南市○區○○○路 0 段00號之燒烤店撥打電話,考量車禍發生時間為凌晨時分 ,人煙稀少,而上址燒烤店距離車禍地點有約15.8公里(計 算式: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至國道1 號南向338 公 里之路竹交流道共13.5公里,加計國道1 號南向338 公里至 案發地點國道1 號南向340.3 公里共2.3 公里)之遠,有網 路地圖列印資料可查(見偵二卷第30頁),且被告當日並未
攜帶手機,係據其自承在卷,故被告在身無其他對外聯繫工 具,致須徒步尋找交通工具返回燒烤店之情形下,以凌晨2 時40分至3 時24分,經過時間僅有44分鐘判斷,衡情被告業 無於相關人員撤離現場後此等短暫時間內,先徒步出現在車 禍現場,再徒步離去找尋交通工具返回臺南燒烤店址之可能 。是被告辯解其離開現場是找人求救,且事後有返回現場云 云,顯均係臨訟狡飾以求卸免己身罪責之詞,委無足採。更 遑論被告於本案第一次車禍事故發生以後,因其未採取任何 安全措施即徒步離開現場,致使後續另有兩台車因閃避不及 接連發生追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可查( 見警卷第7 至9 頁、第16頁),但被告卻在案發當日下午5 時21分許,佯裝不知情而撥打電話給後車駕駛即證人凌○爾 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並稱案發時其不在場欲詢問 發生何事等節,亦有被告持用手機之通聯紀錄查詢資料、凌 ○爾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電話號碼對照可證(見 警卷第7 頁;偵一卷第102 頁),復經證人凌○爾證述綦詳 (見交訴卷第311 至312 頁)。苟被告自始至終均無肇事逃 逸之主觀犯意,更如其所述係為求救始離開現場,事後豈會 有此企圖撇清自身關係,而佯裝不再場、未參與之情事可能 ?從而,被告辯解其離去係為了求救等節,既均核與客觀事 證相違,礙難信實,且其在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係已明知 洪○琦因此昏迷、受傷,卻仍未停留在現場協助救護,亦未 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徒步離開,事後更有企圖解免己身責任 ,佯裝為不知情、不在場而與證人凌○爾聯繫之情事,則被 告在明知其有肇事致人受傷之情況下,猶率然不顧,為撇清 己身責任而離開現場,其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自屬明 灼。
5、至被告於審判程序雖另辯解:伊沒有打電話給證人凌○爾, 是叫伊朋友打電話試探,伊開擴音在旁邊聽云云(見交訴卷 第317 頁)。惟證人凌○爾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上開內容 ,於偵查中均有為相同之證述,有偵訊筆錄對照可參(見偵 二卷第39頁),參以證人凌○爾已證述:伊跟被告有打好幾 通電話,都是被告的聲音,因為聲音很低沉,很好認,也是 自稱張先生等詞甚詳(見交訴卷第317 頁),且被告於偵查 中亦自承:伊確實有打電話跟證人凌○爾說車子不是伊開的 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39頁),故被告無視於此,僅見證人 之證詞不利於己,即執前詞抗辯,自難採憑。此外,被告雖 於歷次庭訊時一再聲稱其離開現場求救時,有請一位農夫或 阿伯協助等語,但迄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就此卻均未能舉證 以佐其辯解並供本院調查,是本院自無從僅因被告空詞辯解
,即為有利被告之判斷,均附此敘明。
㈣、末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雖認我國現行刑法第 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中非因駕駛人故意或 過失(即無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並非 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致此範圍內,現行刑法之文 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而應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 力。惟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 項前段所明定,縱使被告未考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 ,但其既選擇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對於上述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參以事故發生當時被告 係疏未對道路上之掉落物採取必要之閃避等安全措施,致使 所駕駛之車輛輾過掉落物打滑而自撞護欄此情,已經本院認 定如前,則被告逃逸前,就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車禍 事故,既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案顯非釋字第777 號解釋所認刑法第185 條之4 應立即失效之範圍,本院當仍 應依法審判。從而,本案事證已屬明確,被告所辯各節俱不 可採,其有為事實欄所載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已堪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應適用之法律: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至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雖認現行刑法第18 5 條之4 ,未區分犯罪情節之輕重,一律規定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至遲應於該號解釋公 布之日起,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惟刑法第185 條之4 既 非經大法官解釋立即失效之條文(無過失肇事部分除外,業 如前述),而本案經審酌相關情節後(詳後述刑之裁量欄) ,顯可認依現行刑法第185 條之4 之法定刑度予以論處,並 無造成過苛處罰之情事。是以,本院就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 發生有過失而逃逸,且查無顯然過苛情形之本案,自仍依法 判決,附此敘明。
㈡、刑之裁量:
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有如前述,卻仍 執意駕車上路已屬不該,更於違反事實欄所載注意義務而肇 事後,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救助義務,未停留在現場直 到被害人得到救護,亦未報警處理,顯有輕忽他人生命、身 體法益之情事,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實屬可議;另考量本案 車禍發生時間為凌晨、地點則係國道高速公路,來往車輛時 速甚快,是被告未履行救助義務所造成被害人生命、身體之
潛在危害性,顯較日間之一般道路為高,遑論被告肇事後, 因其未採取任何救助或警示措施即逃離現場,客觀上不僅造 成共計3 台車之連環車禍,更有使昏迷之被害人,在本案第 一次車禍事故發生後,另遭受證人凌○爾所駕駛車輛撞擊之 情事,足見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性非低;再衡酌被告駕駛車 輛自撞護欄肇事,已使該車左前車頭嚴重毀損,有卷附現場 蒐證可稽(見警卷第26頁),且洪○琦雖僅受有頭部外傷、 顏面、腹部及左膝鈍挫傷等外在皮肉傷勢,但於車禍後,係 出現昏迷不醒之情況,顯見車禍撞擊力道甚大,此觀被告於 偵訊時亦自承斯時車輛之安全氣囊已爆開等語自明(見偵一 卷第69頁),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兼衡被告犯罪後仍飾詞狡 辯,未見悔改,犯後態度不佳;另念及被告與被害人洪○琦 於案發時即將論及婚嫁,現已有婚姻關係,而洪○琦始終未 表示欲對被告訴追之意,更於偵審階段,均表明其願意相信 被告等意旨(見偵一卷第91頁;審交訴卷第171 至172 頁) ;另參酌被告前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犯罪紀錄均係在94年以前 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暨被告自陳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程,季收入約新臺幣2 萬多元,已婚,目前與被害人同住,另與前妻所生4 名子女 均已成年,經濟小康、身體無重大疾病(見交訴卷第341 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德進於106 年12月23日凌晨1 時許( 應為凌晨1 時45分之稍前某時許之誤,理由如前),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琦,在國道1 號南向 340 公里300 公尺處自撞護欄肇事後,明知汽車因機件故障 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如汽車無法 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 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未為之,即徒步逃離現場。嗣告訴人凌○爾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 號由北往南方向行至 前揭肇事路段之外側車道時,因反應不及遂追撞上開0003-D 6 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尾,並受有胸部、頸部鈍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上開未妥適處理肇事車輛,致使告訴人駕車行經 已發生車禍事故之路段,因而閃避不及受有傷害之行為,雖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過失 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告訴人撤回告訴狀各1 份 在卷可憑(見交訴卷第247 頁、第351 頁),揆諸前開說明 ,爰就被告上開所涉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不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林 筠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