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威德
選任辯護人 李祐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
108年7月15日108年度交簡字第9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63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威德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科刑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 57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所量之刑 ,若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而有輕重失衡,即難謂為適法 。被告本身係中度身心障礙人士,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被 告家中尚有高齡母親有賴被告扶養,原審未審酌被告本身之 生活狀況,予以從輕量刑,量刑實屬過重等語。三、經查:
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 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 ,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 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 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民國10 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 被告李威德之過失為行人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 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 內穿越道路,乃事故起因,造成告訴人羅雅妮受有原審所認 定之傷害,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復衡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暨告訴人於本案所受傷勢,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 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簡易判決處被告拘役5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 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下處刑,係合法行使 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 被告固執前詞指原判決不當,並據其當庭提出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院簡上卷第115頁,正本發還),核實無訛。惟本院 審酌被告違規穿越馬路前,已有飲用罐裝及瓶裝啤酒各2瓶 ,為其在警詢及偵訊時所坦承(警卷第7頁、偵卷第26頁) ,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急診病歷表單在卷可佐( 警卷第23頁),是被告違規在先之起因及肇事經過,與飲酒 過量有關,而與其中度身心障礙並無直接關連性,原審雖未 及審酌被告有中度身心障礙之情事,亦無量刑不當可言,是 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95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雄市大
社區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大社區翠屏路104之2號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被 告 羅雅妮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631號),嗣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701 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李威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雅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羅雅妮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6 年10 月13日22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0 ○ 0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即貿然前行,適有行人李威德欲徒步前往高雄市大社區 中山路799 之1 前取車,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 穿越道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 內穿越道路,而逕於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799 之1 號對面由 南往北穿越馬路(該處距最近之行人穿越道約47.8公尺), 羅雅妮見狀剎車不及,遂撞及李威德,雙方均倒地,致羅雅 妮受有雙側手肘、左腰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害;李威德則受有 頭部外傷併頭部撕裂傷、外傷性頸椎第一節骨折、全身多處 擦傷(臉部、右手、右肩、左大腿、左膝、左足與右腳大拇 指)等傷害。嗣渠等肇事後均經送往醫院救治,在警察尚未 發覺犯罪前,供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雅妮、李威德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 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google街景圖等件在卷可稽,堪 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 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羅雅妮既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前開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1紙存卷可稽,是被告羅雅妮對上開道路交通安 全規定,自應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而行人穿越馬路應 走行人穿越道,不得任意於穿越馬路,此為臺灣社會普世皆
知之規則,被告李威德在臺生活近60年,亦應有所知悉而予 以遵守,復衡之案發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 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為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 及不能至上開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之情事,被告羅雅妮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亦過失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之被告李威 德發生碰撞,被告2人對本事故之發生自分別有上開之疏失 甚明。又被告2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等事實, 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佐,故渠等之傷害結果與 彼此之過失行為間,各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俱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284條前段則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 法第284條關於過失傷害之規定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 均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就被告2人本案之犯行,自應適用渠等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李威德、羅雅妮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2人肇事後,於犯罪未被發覺 之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2人後亦於本院 審理中到庭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渠等此舉 確有減少偵查機關於事故發生之初查緝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 源,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本院審酌被告2人互有過失因而肇事,致分別受傷,其中被 告李威德之過失為行人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 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 穿越道路,乃事故起因;被告羅雅妮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屬事故次因,以被告李威 德之過失比例稍重;又被告李威德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部撕裂 傷、外傷性頸椎第一節骨折、全身多處擦傷(臉部、右手、 右肩、左大腿、左膝、左足與右腳大拇指)之傷害,被告羅
雅妮則受有雙側手肘、左腰及雙膝擦挫傷之傷害,被告羅雅 妮之傷勢相對較為輕微;又觀之被告2人係因對本件賠償金 額仍有歧見,故未能成立和解一節,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 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紙在卷可佐,復考量被告李威德專 科畢業、案發時年逾55歲、家境貧寒;被告羅雅妮案發時年 僅19歲(現21歲)、大學就學中、家境勉持等情,兼衡其等 過失情節所生危害、違反義務程度、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 素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