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新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9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新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 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 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馬新幃為警查獲時吐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2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 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本件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固勾選被告之自 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 騎乘機車肇事一事承認而言,至於被告就其酒後駕車之犯行 部分,係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對其實施呼氣檢驗後 ,查知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被告始承認其駕駛前有飲用 酒類之行為,此見卷附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警詢筆錄已 明,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 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茲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所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22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 ,即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因而肇事,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 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 ,至為顯然,所為非是,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考量被告 前無酒後駕車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考,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又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經濟狀況為勉持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俾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926號
被 告 馬新幃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新幃於民國108年3月7日22時許至翌(8)日1 時許,在高 雄市梓官區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 年月8日稍後之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 時46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寶米路 與光潭路口,不慎擦撞曾憲楨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將馬新幃送 醫救治,於同日2時48分許,在義大醫院,對其施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每公升1.22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新幃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曾憲楨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馬新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呂 建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