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2692號
CTDM,108,交簡,2692,2019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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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順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順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順淋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騎乘MUL-2012號機車上路。於民國108年3月31日17時 5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與行經該 處之行人謝張惜發生擦撞,致謝張惜受有右腳大腿、右手骨 折及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經到場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1.24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許順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謝張惜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公共危險(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已逾 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審酌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 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且其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仍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冒然騎乘機車行駛 於道路,而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4毫克,是其無 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之心態且已造成實害,實可非議。惟念被告已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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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