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智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智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智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6886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本案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詎其仍不知悔 改,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 ,率爾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 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 法令規範,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831號
被 告 朱智賢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智賢於民國108年9月24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8 時5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30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8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智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朱智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