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2687號
CTDM,108,交簡,2687,2019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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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耀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耀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酒精 濃度檢測單」應補充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 試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耀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前於民國93、100、107年、108年6月間即因犯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4月、5月、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6 月併科罰 金1萬元、6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本案為其第6次犯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於前案即107 年間所犯公共危險罪 之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期間再犯同罪質之犯罪,已徵被告 輕忽法紀;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且無駕 照(未考領)之情形下,冒然於夜間視線不佳之時段騎乘機 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已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及對於其他用路 人肇生損害,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827號
被 告 梁耀庭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耀庭於民國108年9月23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號「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19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時,因行 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耀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梁耀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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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