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2649號
CTDM,108,交簡,2649,201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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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宸詡(原名蘇建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建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本院復 考量被告所犯前執行之罪,與本件犯罪均係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可見被告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再被告於前案 甫執畢二年餘即再犯相同罪質犯行,亦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所犯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冒然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 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另本案為 被告第2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此有前開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 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 ,兼衡被告學歷為專科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 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許亞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749號
被 告 蘇建福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建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處以105 年 度交簡字第460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併科罰金新臺幣 1萬元確定,於民國106年3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於108年9月16日凌晨0 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某友人家中飲 用威士忌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 時40分許,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 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橋 頭區隆豐路與新興路口時,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而於同 日3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建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蘇建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顏 郁 山
檢 察 官 許 亞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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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