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錦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偵字第8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錦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換算呼氣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1.18毫克之數值,其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 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無照率然騎乘機車上路,且已肇事 產生實害,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誠實不該;又衡酌被告前於 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 (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本案已是被告第2 次違犯本罪,其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本件被告犯罪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從事柏油業及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456號
被 告 劉錦雄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錦雄於民國108年6月7日某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鳳山厝 某處飲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 情形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4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 酒醉不慎自撞路邊號誌桿而受傷,並由救護車送往義大醫院 救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4時40分許委託上開醫 院對其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 23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8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錦雄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義 大醫院生化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 片34張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 俊 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