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2605號
CTDM,108,交簡,2605,2019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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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強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強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張強生於民國108 年9 月20日0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社區 某KT V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 時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 時25分許,行經高雄 市○○區○○路000 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而於同 日2 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 ,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強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 即有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記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此次又係在飲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 ,所為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 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其本次犯行未造成 他人人身受有傷害。末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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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